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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涯,被上诉人**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楚**、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5日,王**到郑州大**有限公司处从事调音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乙方(王**)同意甲方(郑州大**有限公司)对于乙方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的安排和调整,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合同期限内,甲方可以根据规章制度、业务需要和乙方的实际工作表现,调整乙方的职位、职责、岗位、工作地点;甲方安排乙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乙方应在标准工作时间内完成所有工作。工作期间,郑州大**有限公司给王**发放了一份《入职须知》,第7条载明:工资包含25%的固定加班工资和5%的全勤工资。王**对该《入职须知》的内容认同并予以接受。《入职须知》另显示,王**已阅知郑州大**有限公司各项奖惩制度和规章制度,并同意遵守。2014年9月1日,郑州大**有限公司调换王**工作岗位,安排王**从事区域服务员工作,双方发生争议,王**未服从安排到岗工作。2014年9月10日,郑州大**有限公司通知王**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16日王**向郑州市**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该仲裁委员会以没有明确的事实与理由为由,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王**不服,诉至该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加班费,王**诉称其从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节假日加班22天,郑州大**有限公司仅按日工资的200%支付其节假日加班费,尚拖欠相当于日工资100%的加班费,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郑州大**有限公司也不予认可;根据双方劳动合同及入职须知的约定,王**工作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且王**领取的工资已包含固定加班工资,故王**要求郑州大**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相当于日工资100%的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工资,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第二条、第三条的约定,郑州大**有限公司可以根据规章制度、业务需要和王**的实际工作表现,调整乙方的职位、职责、岗位和工作地点。郑州大**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日将王**岗位加以调整,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王**诉称郑州大**有限公司是为了让其自动离职而将其工作岗位调换,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王**于2014年9月1日之后没有按照规定到服务员岗位上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郑州大**有限公司因此不予发放2014年9月工资,并无不当,该院对王**要求郑州大**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份工资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郑州大**有限公司安排原告在服务员岗位工作,王**在2014年9月1日之后连续无故脱岗三天以上,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郑州大**有限公司因此于2014年9月10日向王**送达《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依法与王**解除劳动合同,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王**要求郑州大**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是否拖欠加班费的情况,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举证责任分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提供的2013年1月至2014年8月的工资表中含有加班费部分,说明加班的事实是存在的。被上诉人是明确知道上诉人加班的事实,双方仅对具体加班时间(考勤情况)、加班费是否已支付存在分歧,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其已支付加班费的原始证据;2、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的认定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不合法,本案上诉人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公司单方随意调岗属违法行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在2014年9月脱岗五天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脱岗,与上诉人脱岗的考勤记录相矛盾。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有考勤记录为证),上诉人无脱岗行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脱岗没有事实依据,也与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记录相互矛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850.16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4年9月1日至9月9日工资共计1146.92元。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11957.68元。

被上诉人辩称

郑州大**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入职须知明确载明工资包含了固定加班工资及全勤工资,而上诉人在诉状中已明确领取了工资,所以上诉人诉称没有足额支付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据的规章制度在形式上、内容上均符合法律规定,在任何一个工作单位无故旷工、脱岗的行为都会造成工作无法进行,上诉人无故脱岗属于严重违章,故被上诉人解除与其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双方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在合同期限内,被上诉人可以根据被上诉人的规章、业务需要,调整上诉人的职位、岗位,而上诉人对此约定认可接受,故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审我们提供的排班表、证人证言均证明了上诉人无视纪律脱岗的客观事实,所以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与郑州大**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入职须知,王**领取的工资中已包含固定加班工资,故王**要求郑州大**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郑州大**有限公司可以根据规章制度、业务需要和王**的实际工作表现,调整王**的职位、职责、岗位和工作地点。郑州大**有限公司将王**岗位加以调整,并未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王**于2014年9月1日之后没有按照规定到服务员岗位上班,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郑州大**有限公司因此不予发放2014年9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王**连续无故脱岗三天以上,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郑州大**有限公司向王**送达了《劳动合同解除通知》,依法与王**解除了劳动合同,所以王**要求郑州大**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王**要求二审法院改判的上诉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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