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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冯**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管*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朱**,被上诉人冯**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郑州**族区南曹乡小湖村八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月1日,冯**与李**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93年冯**(冯**)承包地转让李**(李**)使用,与冯**无关;93年承包费由冯**(冯**)负担,94年至承包土地为止由李**(李**)负担。李**(李**)2亩承包地转让给冯**(冯**)使用,与李**(李**)无关。93年承包费由李**(李**)负担,94年至承包土地费到底为止,由冯**(冯**)负担。

合同签订后,双方互换了土地。2014年冯**受让的2亩土地中的0.9亩左右因政府修路被征用。2014年11月2日,李刘庆领取了上述土地补偿款58590元。

另查明,豫郑[管]字第2010516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998年9月1日)载明:户主为李刘庆,耕地4.7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1日至2028年9月1日。其中,东地0.9亩、马路东1.8亩、大块地2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冯**与李**于1993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于1993年承包地互换至今多年,双方对互换的土地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虽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载明的涉案土地户主为李**,即土地经营权互换后双方并未进行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但不影响双方土地经营权的变更,冯**享有涉案2亩土地的经营权。2014年上述土地中的0.9亩左右因政府修路被征用,李**领取了上述土地补偿款58590元。故冯**请求李**返还土地补偿款58590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与李**于1993年1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二、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冯**土地补偿款58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虽在1993年1月1日签订了协议书并口头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也一直履行,但土地承包经营证书上载明土地户主为李**,2014年10月,政府征用了本案涉案土地,土地的青苗费及土地附属物均由冯**领取,李**为防止以后与冯**可能发生纠纷,在小湖村村民委员会上与其达成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李**每年补偿冯**500元,也就是因置换土地而产生的其它收益均归李**所有,综上所述,上诉人李**认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规定,上诉人李**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李**的上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冯**答辩称:李刘庆也认可双方之间互换土地的事实,证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另外,双方没有经过村委会达成任何协议,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郑州市管**湖村八组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李**认可双方自1993年互换承包地,现李**仍正常使用互换后的土地,而冯**使用的土地被部分征用,庭审中,李**陈述其仍应继续占用、使用互换后的土地(即互换前冯**的土地),故原审法院认为土地被征用产生的土地补偿款应当由冯**领取是妥当的。对于李**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65元,由上诉人李刘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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