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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唐**因与被上诉人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民初字第21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唐**向李*借款10万元,出具借条1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条上显示:今因工程需要,借李**现金壹拾万元正,一个月内还清,还款日期2010年8月17日,借款人唐**,2010年7月18日。借款到期后,唐**未还。2015年10月14日李*将其享有的对唐**的1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宋**,李*通过短信的方式通知了唐**。

本院根据唐**的申请,到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郑东分局调取公安部门于2015年8月17日对宋**、唐**及证人李*的询问笔录,其中在对唐**的询问笔录上显示:唐**自认其借李*10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5分;并称分五次还给李*7.8万元,其中有三次给李*3.5万元,有两次通过银行转账转给李*4.3万元。对李**的询问笔录上显示:李*称唐**向其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月息5分,后唐**陆续给李*共计3.5万元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向李*借款10万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李*将10万元债权转让给宋**,并通知唐**,现宋**要求唐**偿还借款10万元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宋**、李*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均认可唐**向李*借款10万元、借期1个月、利息5分的事实,现宋**要求唐**自2010年8月18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唐**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唐**已支付的3.5万元利息。唐**辩称已通过向宋**儿子转账4万元、宋**向其借款3万元的方式还清借款,与其接受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所称的还款方式不一致,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宋**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唐**付清之日,扣除唐**已支付的3.5万元利息)。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由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2010年8月25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偿还李*的40000借款,是按照李*的指定将该款汇入被上诉人的儿子宋**卡号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其与宋**的父子关系,但称不知道该款项是虚假之词。上诉人9月按被上诉人要求借给了30000元,出于对朋友间的信任,此借款客观事实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谈话录音予以证实,在庭审中宋**也认可该事实。至此上诉人偿还的款项为70000元。一审以“与唐**接受公安机关对其询问时所称的还款方式不一致”为由,对此客观事实不予认定之判决显属错误。2.上诉人分三次还款给李*共计35000元,系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款时并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更不存在月息5分的约定,一审所称借款月利率为5分,35000元系借款利息显然认定事实错误,对上诉人极失公正。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准上诉人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宋**辩称:这4万元是在西郊工地投资用的,是上诉人方返回来的钱。双方合作返来的钱,跟本案不一回事。而这3万元是我急用,算是西郊工地的钱,跟本案也无关。这3.5万元是付的几个月利息(本金10万)当时是新乡工地投资,5份利息。这都在公安有笔录都能证明。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向李*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虽然借条未载明利息,但根据公安机关对唐**及李*的询问笔录显示双方对利息已有口头约定,故原审判决对利息的认定并无不当。宋*福系经李*转让于2015年10月份取得涉案债权,唐**辩称已通过向宋*福儿子转账4万元、宋*福向其借款3万元的方式偿还该借款,由于以上行为均发生在债权转让之前,宋*福也不认可该还款方式,同时双方又存在合作关系,故对唐**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上诉人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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