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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诉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赵*的委托代理人王**、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2年6月,被告赵*把我的豫MN1331桑塔纳轿车开走,作价28000元,车款至今未付。2012年12月,被告赵*找多人从中说和,想要我的豫MN9809帕**轿车,后来作价10万元,被告将车开走,车款也至今未付。原车主杨**多次催促我将车辆过户,于是我把车辆从杨**名下直接过户给了赵*。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赵*向原告支付车款128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辩称:原告诉讼的轿车豫MN1331桑塔纳卖给被告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凭空杜撰。原告所诉2012年12月卖给被告的车辆也与事实不符,是原告借被告现金8万元,经协商,原告将该车辆抵账给被告,不是买卖合同,该车辆并不在原告名下,故双方没有签定买卖协议,所以,原告就该车辆请求支付购车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义马市公安局出具的机动车信息调查单,证明该车登记车主是李**;2、杨**与原告李**签订的豫MN9809号车辆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车系杨**的车辆,后卖给李**,原车辆登记在杨**的姐姐名下;3、证人杨**的证明及出庭证言,证明该车杨**卖给李**后,李**又将该车过户给了赵*,现该车车牌号为豫MY9331。

被告向法庭的提交的证据有:证人刘**、罗**出庭证言,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借钱,车牌号为豫MY9331的帕萨特轿车是抵帐给了被告。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赵*对原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证据1、3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协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认为证据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对被告证据均不认可,认为两个证人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证明本案中的车辆是原告抵帐给的被告。

根据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证据特征,本院对原告证据2、3予以采纳,原告证据1及被告证据,因缺乏与案件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庭审调查情况,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6日,原告李**与案外人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杨**所有的车牌号为豫MN9809的帕萨特轿车一辆卖与原告,该车辆实际户主为杨**的姐姐杨**,签订转让协议后,该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6月,车牌号为豫MN9809的轿车,由案外人杨**直接过户到被告赵*名下,现车牌号改为豫MY9331。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6月,原被告之间的车辆买卖未订立书面买卖协议,原告仅以涉案车辆现在原告名下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存在欠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豫MN1331桑塔纳轿车购车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车牌号豫MN9809车辆的购车款10万元,被告辩称该车系抵帐车辆,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实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对原告的该诉求,缺乏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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