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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限公司与韩**及原审被告牛富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韩**及原审被告牛富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同日,被上诉人韩**向本院申请撤回一审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被上诉人韩**自愿申请撤回一审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准许上诉人河南**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

三、准许韩**撤回本案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韩**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9元,减半收取34.5元,由河南**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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