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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俊锋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宋**诉被告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从2008年开始给被告供应补强剂及陶土。到目前被告还欠我货款52100元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的货款521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分类账两张,证明截至2009年12月9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2100元;2、证明条一份,证明被告称在2010年2月11日通过农行支付10000元,但原告并未收到。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宋**从2008年开始给被告义**有限公司供应补强剂及陶土,被告义**有限公司仍欠原告货款421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开始原告宋**给被告义**有限公司供应补强剂及陶土,双方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在2011年4月20号出具的证明分析,仅能证明被告欠原告42100元货款。被告义**有限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债务利息。因此,原告宋**要求被告义**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义**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宋**货款421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9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义**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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