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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河南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杨**、河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堂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及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杨**、河南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根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金**司曾在张**借款,2014年5月10日,该公司给张**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利息250000元整”,后经张**催要金**司未偿还该款,张**提起诉讼,要求二被上诉人偿还该款及利息。诉讼中,经传票传唤,张**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双方之间的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查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张**提交的证据仅证实和二被上诉人曾发生借款的事实,但是无法证实借贷金额、支付方式、利率约定等主要事实,无法说明利息的来源和形成,且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借贷基本事实无法查明,故对张**主张的25万元利息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对杨**、金**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张**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从我处借款100万元,后被上诉人偿还了本金,未支付利息,于2014年5月10日向我出具欠利息的欠条一张,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偿还我利息25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金**司、杨**答辩称:张**所述我方借款100万元不是事实,我方在张**处共借款1200万元,该案已经在三**中院审理终结,现在进入执行程序,上诉人提到的25万元的利息是1200万元借款的两个半月的利息,上诉人张**属于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法律保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金**司、杨**于2013年3月5日向张**借款1000万元,于同年4月28日向张**借款200万元,由于金**司、杨**未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张**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已经由本院作出(2014)三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张**的证人张**、袁**出庭作证称张**与金**司、杨**的经济往来中张**共出借给金**司、杨**1000万元及200万元借款,没有其他借款;张**在庭审中称金**司、杨**所欠其200万元本金的利率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已经支付到2014年2月28日,金**司、杨**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其所欠200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0日期间的利息没有向张**支付,但向张**出具25万元利息欠条一张,原件在张**处。该案在判决书中对金**司、杨**所欠张**1000万元及200万元借款予以认定,判令金**司、杨**向张**支付的款项中对该两笔借款的违约金已经计算至2014年5月4日。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张**出具其2013年5月13日、15日四次取款的取款凭条四份,共计94万元,称其系将该94万元及另外6万元现金,总计100万元出借给金**司、杨**,其所诉25万元利息是该笔借款的欠息。金**司、杨**对此予以否认,并称该25万元欠息正是前述一审案件中所欠张**200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0日所出具的欠息凭证,该利息款已经由本院在上述另案中对200万元在该期间的违约金作出判决,张**主张25万元欠息是重复主张,不应支持。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称其所主张的25万元利息系其于2013年5月出借给金**司和杨**的100万元借款的利息,但未提供存在该100万元借款的直接证据,其所提交的四份取款凭证,仅能证明其在2013年5月份分四次在自己的银行卡上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系出借给金**司和杨**。在张**与金**司、杨**的12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张**的证人张**、袁**出庭作证称张**与金**司、杨**的经济往来中除张**出借给金**司、杨**1000万元及200万元借款外没有其他借款,因此,张**关于其所主张的25万元利息系其于2013年5月出借给金**司和杨**的100万元借款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25万元欠息的欠条与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中所涉及的金**司和杨**所欠张**200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0日的利息相关联,且该案在判决中对该200万元借款在该期间的违约金已经进行了裁决,此有本院(2014)三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以及该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金**司和杨**关于涉案25万元欠息系张**重复主张的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张**关于请求判令金**司和杨**支付25万元欠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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