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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与被告三门**有限公司、何**、芦**、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梁**与被告三门**有限公司、何**、芦**、孙**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芦**、孙**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三门**有限公司、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三门**有限公司是从事借款担保业务的公司,其在辖区成立还有分公司,被告芦**是该公司在义马分公司的经理。具体办理借款担保业务,由芦**上门服务,在用户住处签订合同,签订合同后,按被告芦**指定的帐号将款汇出。2014年6月至9月期间,被告芦**来渑池我家经办,先后四次从渑**行、建行汇出30万元(从渑**行仰韶支行汇出三笔计25万元、从渑**行汇出一笔5万元),共签订四份合同,每份合同一式两份,我本人留存一份(B),芦**带回一份(A)。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及何**均为担保人。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六个月。后在履行借款半年期限内,何**未能兑现约定利息,于2014年9月底停止付息、违约。被告芦**、孙**夫妻二人于2014年10月份受何**的委托负责向企业要账,已还清义马公司340万本金,由芦**收回我的合同,并让我在退息表上签字,同意退息。芦**还保证2个月内返还我本金30万元。但从2014年10月至今芦**、孙**在要回的钱中没有给我1分钱。另从《投资合同》上显示的两个企业(甲方)都是假的虚拟的。因在办理签订合同时,都是芦**带着业务员和司机孙**来我家一笔填写的。两个企业(甲方)均没到场。还从何**提供的《应收账款明细表》上反映出,截至2014年6月18日后,何**没有再给两个企业借款,而是何**和芦**挪作它用。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万元及诉前的利息4.2万元、滞纳金4.2万元,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三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芦**、孙**辩称:一、答辩人和梁**之间不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而是原告梁**自己投资到河南**有限公司、强盛**公司、三门**限公司进行理财,原告和答辩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借款的问题。2014年7、8月份,三门峡鑫**马分公司的负责人崔**由于其儿媳坐月子需要她伺候,她就请了一段时间假,答辩人芦**和崔**是熟人,就临时替她在公司招呼了一段时间。那时间原告梁**早就投资到强盛**公司、三门**限公司等进行理财,答辩人芦**以前根本就不认识原告梁**。后来原告梁**陆续又投资,也是她和三门**限公司何健庄联系,投资款也是打到三门**限公司何健庄指定的账户,然后何健庄通知三门**限公司义马分公司给原告梁**签合同办手续。具体办手续也是由三门**限公司义马分公司的业务员给她办的,答辩人芦**并未参与,合同上也没有答辩人芦**的签字。另外,答辩人孙**是三门**限公司义马分公司临时聘用的司机,对原告的所谓投资情況一无所知。二、原告梁**起诉答辩人所谓民间借贷纠纷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6月23日最高**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证据,不能证明和答辩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投资合同等也仅是证明原告梁**投资强盛**公司、三门**限公司进行理财的案件事实,和答辩人个人无关。三、答辩人也是受害人,答辩人是一名普通工人,把自己一生的血汗钱都投到了鑫**司等血本无归,答辩人欲哭无泪。答辩人也是受害人,不停奔波讨要自己的投资款,由于和原告相同的遭遇,双方惺惺相惜,也一起找公司讨要过投资款,辛苦、绝望、希望、失望别有一番滋味在心头。后来原告就委托答辩人去要借款,但至今分文未讨要回来。更没想到的是、也是令答辩人委屈的是,原告也把答辩人起诉了,同是受害人,相煎何太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三门**有限公司、何**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明一份;2、合同四份(复印件);3、转款手续四份;4、录音资料一份。

被告芦**、孙**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原告和三**丰公司等签的三份合同(7月15日,8月6号,9月22号签订的合同B复印件)。证明原告委托被告要帐,帐没要回来,资料还在被告处。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三门**有限公司系被告何**与他人出资开办的的私营企业,经工商部门许可的经营项目为初级农产品、花卉、苗圃的种植、销售、初级农产品的进出口贸易。2014年间,被告三门**有限公司涉足投资理财项目,自行设计了投资合同样本,然后在三门峡市各县、市还设立分公司,寻找借款方、投资人,并以其自己作为担保人开始运作。在公司运作期间经人介绍,被告三门**有限公司设立在义马分公司的业务员到原告梁**家与原告洽谈投资事宜,经双方对投资期限、还款方式、投资收益、保证责任等事项进行协商,原告梁**于2014年3月18日投资100000元,按照被告三门**有限公司义马分公司业务员的要求将款转入熊丙军在工商银行开立的个人账户。该款到期后,原告没有收回,于2014年6月18日,被告三门**有限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三门**有限公司虚拟的借款人河南**限公司就该款项签订投资理财协议,协议约定:投资期限六个月,按月还息,到期还本,投资收益为投资额的月20‰,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被告三门**有限公司无条件偿还,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其他事宜作了相应约定。协议签订当日,被告三门**有限公司以虚拟借款人河南**限公司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投资人梁**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投资理财协议》项下投资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同时被告何**与原告梁**及虚拟借款人孙**又签订《还款计划书》,约定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每月18日偿还利息2000元,于2014年12月18日偿还本金100000元。被告何**、芦**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9月。之后,原告梁**又于2014年7月15日、2014年8月6日、2014年9月22日三次分别投资80000元、70000元、50000元,共计200000元,均按被告三门**有限公司设立在义马分公司的业务员要求转入何**的个人账户,并分别于投资当日签订了《投资理财协议》、收据和《还款计划书》。《投资理财协议》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投资收益、保证责任等相关事项的约定均与双方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一致。《还款计划书》约定自投资当月起,借款人按投资期限于每月对应投资日依约定支付原告利息,于第七月偿还本金。被告何**、芦**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后,不再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后原告以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委托被告芦**、孙**向借款人收款以偿还投资人的投资款为由要求被告芦**、孙**偿还其投资款,被告芦**、孙**以没有收回借款为由,不同意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渑民初字第802-1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何**丰田牌轿车一辆(车牌号:豫M)。该车辆钥匙被告何**未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梁**和被告三门**有限公司订立的投资理财协议,是原告梁**与被告三门**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告梁**、被告三门**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梁**依照合同约定将其款项投资后不能按约定期限收回投资款,被告三门**有限公司、何**作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合同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何**对保证责任没有明确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三门**有限公司、何**偿还借款及利息、滞纳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双方对利息及滞纳金总额约定过高,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要求被告芦**、孙**承担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三门**有限公司、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三门**有限公司、被告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利息和滞纳金总计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至借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梁**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6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8080元,由被告三**有限公司、何建庄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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