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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正**限公司与河南江**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洛阳正**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利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均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5)义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刘**,被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正*公司承包江**河明珠家园1号楼劳务,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劳务费用计算达不成一致意见而产生纠纷。2014年1月17日,双方达成协议,约定由建设局协调,委托有资质的造价公司按照国家定额对乙方(正*公司)所干工程量进行决算。后由义马**建设局协调,整理公司、江**司出具委托书,委托河南省**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所涉义马**珠家园1号楼进行工程量结算。2015年1月19日,砥**司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0,942,111.54元。编制说明第三项为:本结算中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暂未记取,由双方解决。2015年2月3日,砥**司另出具《建筑工程结算书》一份,编制说明第三项为:本结算中1、企业管理费2,039,870.93元。2、安全文明施工费732,106.75元。3、利润1,520,105.19元,结算书工程造价为15,234,194.41元。双方对江**司已支付正*公司劳务费用10,942,111.54元无异议,但就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三项费用是否应当由江**司支付产生纠纷,故此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正**司要求江**司支付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应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正**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正**司、江**司之间存在施工合同,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正**司、江**司之间就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已达成一致协议。正**司主张其系总承包该项目工程,但正**司、江**司之间并无书面合同,正**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同时,正**司经依法核准的经营范围仅为建筑劳务分包,故正**司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江**司已支付正**司劳务费用10,942,111.54元,正**司予以认可。正**司诉请江**司支付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等共计4,292,082.87元,因缺乏相应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洛阳正**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137元,由洛阳正**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正**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正**司是单纯的劳务分包是错误的,施工企业超越经营范围施工是实践中非常普遍的,正**司在本案的工程施工中不仅仅提供了劳务,还完成了包括机械、模板材料的等总承包人的工作内容;2、正**司所主张的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涵盖在总工程款内,都应由江**司支付给正**司,鉴定机构出具的建筑工程结算书当中也将这三项费用计算在总工程造价当中。请求依法改判江**司支付正**司三项费用4292082.87元。

被上诉人辩称

江**司答辩称:1、正**司是一家建筑劳务公司,本案的天河明珠1号楼劳务是由该公司的四川民工队完成的;2、鉴定机构出具的计算书鉴定结论是江**司天河明珠1号楼的劳务费造价是10942111.54元,这个结果是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江**司已经将上述所有费用全部支付给正**司。正**司要求额外支付所谓的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正**司提供的2015年2月3日工程结算书是无效的,该结算书仅有鉴定机构的公章,而没有鉴定机构的执业章,也没有鉴定人的个人执业印章,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正**司主张江**司应支付其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共计4292082.87元,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双方就上述三项费用达成了一致意见,江**司主张其已经将正**司所有的劳务费用支付完毕,不存在企业管理费、安全文明施工费、利润这三项费用。故正**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137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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