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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小孬诉河南**限公司、被告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邵**与被告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开祥化工)、被告曹**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曹**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秦晓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邵**诉称:2014年10月27日,原告在开祥化工干活时不慎从钢筋笼坠落,后包工头曹**将原告送到义煤总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尾骨骨折,当时开了一点药就将原告送回家了,回家后原告的病情越来越重,于2015年5月9日到义**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在原告的伤情留下严重的后遗症,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了很大的影响,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3989.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开祥化工辩称:1、原告邵**的人身损害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不应由作为建设单位的答辩人承担。综上,答辩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理由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曹**辩称:1、原告是由被告曹**雇佣的与开祥无关;2、原告在干活的时候存在过失,伤情不重,其精神损失不应当得到支持;3、原告伤情是由自己过失造成,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邵**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1、受害人邵**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2、受害人邵**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及邵**未成年子女邵**于2000年2月8日出生,邵**、邵**为义马市城镇居民;第二组:1、河南**限公司出入证一份;2、证人张**的证人证言一份;3、证人古来全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10月27日下午,原告在河南**限公司干活时不慎从钢筋笼坠落受伤,包工头是被告曹**;第三组:1、义**民医院病例一套;2、义**民医院出院证一份;3、义**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义**民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及拍片费一张;5、义煤集团总医院收费票据九张;6、义马市卫生院票据四张;7、义煤集团千秋煤矿医院收费票据一份;8、渑**民医院收费票据一份;9、解放军150医院收费票据一份;10、济仁堂药费收据一张;11、义**民医院其他收费票据七张;12、鉴定费票据八张;13、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4、交通费票据十六张;15、2015年11月10至2015年11月18日在150医院治疗病例壹套;16、2015年11月10至2015年11月18日在150医院医疗费收据一张;17、复印病例收条壹张;18、2015年11月10至2015年11月18日在150医院餐费证明壹张;证明:此事故造成原告尾骨骨折,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合计:90941.21元,2015年11月10至2015年11月18日原告受伤部位疼痛难忍,在150医院的住院治疗花费3048元,合计损失:93989.21元。

被告开祥化工、曹**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当时与原告同在现场的工人茹行国、古来全进行了调查,茹行国称只看见原告邵**蹲坐在地上,如何摔倒的其并不清楚,古来全称原告是扶标杆时,脚踩在方木上从钢筋笼上掉了下去,两人均称钢筋笼上的方木是撑壳子用的,而非通行所用。

经过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第一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方向有异议,证人证言只证明原告的受伤是由其本人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第三组证据中的义马市卫生院、义煤总医院、千秋煤矿医院、渑**民医院的票据只是收费票据,均无法证明是用于治愈原告的骨折,对于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认为茹行国、古来全的陈述均不真实,自己并不清楚方木不能踩,被告曹**、开祥化工均对茹行国、古来全的陈述无异议。

根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对二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第一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第二组证据1、第三组证据的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上述证据,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的其他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表现形式,本院不予采纳。古来全的陈述,与原告自诉的受伤经过相互吻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情况,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7日,原告邵**在被告开祥化工工地干活时,因上钢筋笼时踩断方木而从钢筋笼上坠落,后被送入义煤总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尾骨骨折,自原告受伤后,其先后在义煤总医院、义**民医院、义马**生院、渑**民医院等医疗机构买药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978.18元。2015年5月9日至2015年6月2日,原告到义**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期间陪护一人,共花去医疗费2955.49元。2015年9月12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亿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1月18日,原告到中国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期间陪护一人,花去医疗费2792.77元。

本院查明

经查,原告郜**受雇于被告曹**,被告曹**按日向原告结算工资。截至原告受伤之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一个多月。

另查明,原告有一未成年女儿名**,2000年2月8日出生。

本院认为

关于原告邵**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核算,具体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7726.44元;2、护理费按照一人护理,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3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960元;4、误工费原告诉求以在被告处的日工资120元标准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未向法庭证明其月固定收入是以该日工资计算,且原告仅在被告处工作一个多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误工费应以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自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持续误工时间为319天,计算为21317.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酌定为300元;6、伤残赔偿金48782.9元;7、鉴定费8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参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为2358.9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为4000元。以上共计88384.1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

律保护。原告邵**在为被告曹**提供劳务期间受到伤害,被告曹**作为雇主,没有给务工人员提供安全的劳动活动场所,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以在开祥化工的工地发生事故为由要求被告开祥化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开祥化工在此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且被告开祥化工与被告曹**之间亦不存在工程分包关系,因此,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邵**在工作期间,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故可以减轻雇主应承担的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曹**承担75%责任为宜,应为66288.1元。

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93989.21元,不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曹**赔偿原告邵**损失66288.1元。

驳回原告邵**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3元,原告邵**承担600元,被告曹**承担1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或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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