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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告杨**、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告杨**、张**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杨**、张**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并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和《借款协议书》,约定自签约之日起,双方建立货车挂靠经营关系,被告杨**将货车(牌照为豫HB7131和豫HS206挂)挂靠在原告公司经营,原告向杨**提供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0417元,按期还款月利率1.2%,逾期月息2%。还款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逾期3个月未还款或未按规定还款累计拖欠3个月的,原告有权扣车、转让、抵债,售车款不足还清借款本息的,原告有追偿剩余借款的权利。同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为被告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125000元借款及利息,保证期间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11月12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杨**却严重违约,截至2013年12月25日未归还借款分文。无奈,原告依约将车辆豫HB7131和豫HS206挂取回,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后将车辆转让,转让价59000元,扣除2013年12月25日以前的利息,抵充本金37967元,同时,2013年7月17日以后应退商业保险费18970元亦抵充本金,被告余欠原告借款本金68863元。2014年3月27日和4月10日,原告两次向二被告发函征求对原告委托评估机构评估和欠款本金总数的意见,并催告其还款。第二次发函后被告未提出异议。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杨**归还欠款本金68863元,按月息2%支付从2013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张**未答辩。

原告瑞**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1、《货车挂靠经营合同》1份;2、《借款协议书》1份;3、借据1份;4、《担保保证书》1份;5、被告杨**、张**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6、“豫HB7131/豫HS206挂”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之间形成挂靠合同、借款合同关系,及原告和被告张**之间形成保证担保合同关系的事实。

第二组:7、焦作市恒**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焦*评字(2013)第0131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1份;8、评估费发票1份。证明因被告杨**违约,原告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将“豫HB7131/豫HS206挂”评估,评估价59000元和评估费800元的事实。

第三组:9、《收款凭单》2份;10、《明细分类账》1份。证明“豫HB7131/豫HS206挂”经评估价值59000元,原告转让后扣除利息抵充本金37967元,及退还被告2013年7月17日后商业保险费18970元抵充借款本金,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6日,被告杨大雷余欠原告借款本金68863元的事实。

第四组:11、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和4月10日函件及特快专递回执各2份;证明原告两次发函告知被告杨**欠款数额、征求车辆评估意见和请求还款,被告无异议和不予理睬的事实,并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27日即开始向连带责任保证人张**主张权利并尊重其提出异议的事实。

被告杨**、张**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被告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质证,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二)原告提供的1-6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认定为有效证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8,因该800元系原告单方面委托评估产生的费用,且双方挂靠合同、借款协议中均未约定评估费用的承担,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7、9,显示原告单方面对被告杨**车辆进行评估后,以保险费及评估价抵扣欠款的数额,本院认为,仅就借款合同而言,该抵充行为可以降低被告杨**还款的利息成本,对其并无不利,故对证据7、9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五)原告提供的证据10系内部账页,且无被告签字确认,对外不产生证明力,不予认定;(六)原告提供的证据11,其中回执上仅显示邮件内部系信函,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原告提供的函及回执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杨**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杨**将货车“豫HB7131/豫HS206挂”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同时,原告向被告杨**提供借款125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每月还款10417元,按期还款月利率1.2%,逾期月息2%。还款违约向原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逾期3个月未还款或未按规定还款累计拖欠3个月的,原告有权扣车、转让、抵债,售车款不足还清借款本息的,原告有追偿剩余借款的权利。同日,被告张**向原告出具《担保保证书》,承诺在被告杨**上述借款本息未还清前,其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纠纷,2013年12月17日,原告委托焦作市恒**估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挂靠车辆进行评估,作价59000元。后原告将该评估价59000元用于抵扣被告欠款;将保险公司退还的2013年7月17日后保险费18970元用于抵扣欠款本金。截至原告起诉,被告杨**尚欠原告本金68063元,利息清至2013年12月16日。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瑞**司与被告杨**之间关于借款期限、利率、违约金等条款的约定,及与被告张**之间形成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原告向被告杨**出借了款项,被告杨**应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诉请从2013年12月2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应予支持。(二)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逾期利息,同时诉请违约金,本院认为,逾期利息与违约金,均属于对被告逾期还款的惩罚,二者属于同一性质,应以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本案借款合同约定期限为12个月,以逾期月息2%计算,与借款发生时中**银行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的4倍持平,故在原告已主张月利率2%逾期利息的情形下,其再要求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应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00元评估费用,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四)关于保证责任。被告张**承诺对被告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县瑞**限公司欠款本金68063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2月25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温县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52元,减半收取976元,由被告杨**负担842元,原告温县瑞**限公司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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