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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温县阳**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司)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财**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的(2015)温民二金初字第00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G7396/豫H396Z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HG7396牵引车投保车辆损失险214920元,豫H396Z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8307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9日24时止。2015年12月15日,原告车辆驾驶员李**驾驶豫HG7396/豫H396Z挂半挂车在山西省武乡县境内沿省道102线(太长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25KM600M路段时,车辆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第14042982015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35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84008元(其中豫HG7396牵引车为67218元,豫H369Z挂半挂车为16790元)。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原、被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41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阳光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负单方责任,故原告阳光公司的车辆损失84008元,连同支付的施救费13500元,合计97508元,原告主张94108元,由被**公司在原告阳光公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限公司94108元。案件受理费2238元,减半收取1119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11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财**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审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的配件合格畸高,部分配件可维修而无需更换。牵引车的驾驶室壳,评估书中认定需要更换为全新的,配件费40000元。该部位完全可修复,即使更换价格也仅需28000元,应减少12000元。请求: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费,比原判减少12000元。鉴定费及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阳光公司答辩称,第一,该案的事故车辆损失鉴定是经过双方协商决定的,有法定的鉴定资质,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上诉人提出的部分配件无需更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本案的鉴定费应当是评估车辆所产生的必要费用,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上诉人财险公司向被上诉人阳光公司支付赔偿款94108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公司认为,一审的鉴定机构虽系双方选择,但该选择是在被上诉人诉至法院之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后的结果,而非上诉人积极追求的,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积极与被上诉人协调配合其减少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损失,在核损后被上诉人不认可维修方案,坚持以换代修。财产损失应以补偿为准,在可修复的前提下应以修复为主,而非更换,故应当减少赔偿金额。且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系因被上诉人产生,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阳光公司坚持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出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焦作市**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是一审法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择具有专业鉴定资质的中介机构作出的评估结论,一审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确认财**司向阳光公司支付94108元,并无不当。同时,一审确认财**司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亦无不当。故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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