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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平诉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进行公开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张*平的委托代理人田**、李**、被告何*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由于原告的女儿在打工时和被告认识,认识之后,被告经常向原告借款,原告从2011年开始至2012年止共借给被告人民币20800元,被告在原告的借款记录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对借款进行了确实。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人民币208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归还,因为之前被告之前和原告的女儿谈恋爱,给原告的彩礼11000元,还有其他的花费,我现在的意见是扣除我掏出的,双方结算一下。剩下还欠原告多少我给原告多少。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到2012年被告所借原告的款项清单,总计20800元,证明被告总计借原告款20800元;2、提交2011年12月2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3000元;3、中**银行汇款单5份,总计8950元,证明被告收到原告8950元。说明一下证据2和证据3的款项都包含在证据1的清单中,原告一共借我208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明:原告的女儿曾与被告建立恋爱关系,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0800元。原告诉称多次催要该款,被告称原告仅催要过一次。原告于2016年1月5日诉至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款人民币20800元及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利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自2011年至2012年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20800元,被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辩称已支付给原告家的彩礼款11000元及被告花费的其他费用应当和这20800元借款相抵消,本院认为被告所说的彩礼和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80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该行为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归还借款20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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