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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温县瑞**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与被上诉人温县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李**、瑞**司均于2015年5月11日向温**法院提起诉讼,温**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温民劳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4月18日,河南省武陟县荆**(合同中称乙方)与温县瑞**限公司(合同中称甲方)签订一份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合同约定:一、甲乙双方协商对牌照为豫HE5605号的大运货车纳入甲方生产经营网络,甲方负责经营上的管理,乙方负责经营。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2、驾驶人员由乙方雇佣,驾驶人员与甲方构不成劳动关系。3、乙方所雇佣人员的工资、劳保、福利待遇及伤亡事故等经济和民事法律责任均由乙方承担......。荆**经营的豫HE5605、豫H867K挂机动车行驶证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温县瑞**限公司。2013年5月,荆**经营的豫HE5605、豫H867K挂货车在新疆经营货物运输生意。经人介绍,李**到荆**经营的豫HE5605、豫H867K挂货车上做驾驶员,工资由实际车主支付。2013年5月26日,王**驾驶该车在新疆塔县方向向喀什方向行驶至国道G314线1611公里+200米处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上道路左侧山体,造成乘坐人李**受伤、豫HE560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严重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驾驶人王**无伤害。2013年6月18日,李**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医院出院,住院23天,医疗费用由荆**支付。原告李**因发生交通事故,其亲属来往河南、新疆等地支付交通费计款7886元。2013年9月23日至24日,李**在武**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1667.25元。之后,李**又在武**民医院、武**医院住院支付检查费等计款1306.2元。期间,李**与温县瑞**限公司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经仲裁、诉讼,2013年12月18日,焦作**民法院作出(2013)焦民劳终字第001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是:李**在豫HE5605号货车上工作期间与温县瑞**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2月14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所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工伤。2014年12月20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为九级伤残。李**支付鉴定费300元。2015年5月15日李**支付检查费581.5元。同年5月24日至26日,李**又在武**民医院住院支付医疗费2788.6元。2015年2月27日,李**作为申请人,以温县瑞**限公司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诉请求是: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以下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3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00元;2、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6000元;3、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2673.3元;4、支付申请人交通费9124元;5、支付申请人第一次住院后的门诊费和医疗费1956.2元;6、支付申请人在武**民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667.25元;7、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80元;8、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9、支付拖欠申请人2013年5月工资8000元;10、支付申请人第三次手术费3000元;11、支付申请人上诉费10元。2015年4月13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5)第1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一、被申请人温县瑞**限公司向申请人李**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8000*9=72000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8000*6=48000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2959*40%/21.75*24=1306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20=480元;5、交通费2512元;6、第二次手术住院治疗费1667.25元;7、医院门诊费1306.2元;8、伤残鉴定费300元;二、解除申请人李**与被申请人温县瑞**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下列待遇,并终止双方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1、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00元。三、驳回申请人李**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送达后,李**、温县瑞**限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33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一、原告李**是否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第二款规定“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本案中,李**所驾驶的车辆系他人挂靠在温县瑞**限公司从事货物运输,李**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温县瑞**限公司应支付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温县瑞**限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原告赔偿损失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二、原告李**主张的各项损失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计算、认定。1、医疗费:6343.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住院28天,仲裁委员会裁决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被告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3、住院期间护理费:李**因工伤住院治疗28天,住院期间护理费计款1524元(2959*40%/21.75*28)。4、停工留薪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原告李**主张月工资8000元,所举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考虑原告李**从事驾驶员工作,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33元,仲裁委员会根据李**伤情计算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予以认定。李**停工留薪期工资计款22316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原告李**伤残等级经鉴定为9级伤残,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款33475元。6、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7886元。8、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6—1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七级12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8个月,十级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6—5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五级56个月,六级46个月,七级36个月,八级26个月,九级16个月,十级6个月。”本案中,仲裁委裁决温县瑞**限公司支付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00元,并无不当,予以认定。9、李**主张2013年5月份工资问题。本案中,原告到新疆从事驾驶员工作,不是被告雇佣,工资也不是被告发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一、被告温县瑞**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医疗费63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524元、停工留薪工资2231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75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886元,合计72325元。二、解除原告李**与被告温县瑞**限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被告温县瑞**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400元,计款75600元。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温县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李**上诉称,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向一审法院递交的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的工资为每月8000元以上。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时,已经过仲裁、一审、二审的确认,且上诉人为了进一步证实该事实,要求证人李**、张**出庭作证以及提供了其他运输公司的汽车驾驶员月工资收入证明。一审法院在庭审时,以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已经温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13)第34号案件查明为由,没有批准证人出庭作证。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的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本案中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足够的证据来支持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在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用来证实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情况下,一审法院偏袒被上诉人,将本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错误的认定上诉人用来证实月工资收入的证据不足,判定上诉人的月工资收入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计算停工留薪期内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显失公平,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上诉人2013年5月26日受伤,2014年12月30日,焦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一审开庭前上诉人刚刚做了第三次手术,休息已经超过了18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二款规定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一般不超过12个月,确需延长的,须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上诉人虽没有延长停工留薪期的鉴定,但主张没有超出12个月,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焦作**民法院判决,该判决已产生法律效力。工伤认定书一审、二审法院已作出行政判决,工伤认定书也已产生法律效力。本案是工伤保险待遇和工资纠纷的劳动争议,而且一审法院也认为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损失后,有权向有关机构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一审在证据分析、认定上主观故意的阐述挂靠合同,是为了达到替被上诉人开脱的目的。综上,一审明显偏袒被上诉人,特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月工资数额的认定,改判被上诉人按每月8000元工资支付上诉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内工资96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000元。二、撤销一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2013年5月工资诉求的认定,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3年5月工资8000元。三、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其他待遇维持一审判决。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瑞**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一审判决。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李**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数额是多少;2、瑞**司是否应当支付李**2013年5月工资。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李**认为,瑞**司应当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支付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应为12个月,2013年5月份工资也应当支付。一、关于工资的认定。上诉人从受伤至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历经了8次诉讼。第一次确认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庭审理期间,我方即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均证明李**工资每月不低于8000元。劳动仲裁庭采信了证人证言,瑞**司没有提出异议。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作出后,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瑞**司承担工伤保险待遇。开庭时,瑞**司对李**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劳动仲裁庭要求瑞**司提供证据,并明确告知,逾期不提供的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瑞**司没有提供证据,劳动仲裁庭再次确认上诉人的月工资为8000元的事实。上诉人对裁决认定的停工留薪期内核定的月数、交通费等内容不服,诉至温县人民法院,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一审法院以两证人出庭作证的事实仲裁庭已查明,没有批准上诉人要求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但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对工资有异议的主张。被上诉人有充足的时间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工资情况,但没有向法庭提供,因此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并且,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运输公司载重牵引车驾驶员月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证实当时在本地工作月工资已经到达了6500元,若前往新疆工资收入不高于本地收入,上诉人不会离开妻儿,远赴千里到新疆工作。从法律规定上讲,该案已被两级法院确定为劳动争议案件,按照劳动法律法规,劳动者的工资收入应当由用人单位举证,退一步,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规定,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主张月工资为8000元以上,有证人证言,也有其他运输公司的证明佐证,上诉人履行了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提出的异议没有向仲裁庭、一审法院、二审法庭提交证据,违背了举证规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关于停工留薪期。上诉人2013年5月26日受伤,第一次住院手术治疗在新疆,2013年9月23日第二次住院,进行第二次手术;2015年5月24日进行了第三次手术。申请人受伤治疗的时间长,自受伤到伤残等级作出,超过了12个月,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要求12个月停工留薪期符合条例规定。三、关于上诉人2013年5月份工资。上诉人2013年5月份在新疆实际付出了劳动,被上诉人在历次开庭均表明保留追偿权,其在支付上诉人工资后,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进行追偿。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瑞**司认为,一、李**的工资数额应该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一审法院庭审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的工资实际是由实际车主发放,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并不存在工资发放问题,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对工资的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具体工资数额应当由上诉人举证,上诉人的证人只证明了出车费和生活费,该费用不应该计算在工资内,在上诉人提供不了具体工资数额的前提下,一审法院根据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4633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二、在劳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根据上诉人的伤情确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已经参照上诉人的九级伤残。我们认为停工留薪期间认定为6个月是客观的。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应该参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4633元计算。4、2013年5月份工资不应当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工资应该由实际车主发放。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8日,荆**与被上**公司签订了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将其所有的豫HE5605、豫H867E挂货车挂靠在瑞**司经营,上诉人李**系荆**雇佣的驾驶人员。2013年5月26日,挂靠车辆发生事故,造成李**受伤。2014年2月14日,焦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所受伤害为工伤,瑞**司应依法承担李**的有关工伤待遇,赔偿后可依法向有关人员追偿。李**主张其工资为每月800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而李**的工资实际由雇主荆**直接发放,并非由被上**公司发放,李**要求瑞**司对其工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违反公平原则。因此一审按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4633元计算李**的月工资,并无不当。李**要求瑞**司支付2013年5月工资的上诉请求亦不成立,不予支持。结合李**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李**的停工留薪期为12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4633元。李**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对停工留薪期的认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劳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劳初字第000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温县瑞**限公司应支付李**医疗费634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524元、停工留薪工资446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475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7886元,合计94641.55元。

四、驳回李**的其他请求;

五、驳回温县瑞**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县瑞**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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