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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豫**限公司与中华联**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豫**限公司(下称豫**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下称联合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豫**司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联合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及被告联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豫**司诉称,2015年3月1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险1998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豫H×××××挂车投保车辆损失险765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6年3月11日24时止。

2015年11月24日16时30分许,原告车辆驾驶员焦**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到民权县野岗乡二中东侧450M处时,与对面行驶的祝小开驾驶的豫H×××××/豫H×××××挂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民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第20151124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4500元,事故造成三者车车损及其它损失11806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11月26日赔偿完毕。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1806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500元。

原告豫**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焦**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和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赔偿凭证。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联合公司辩称,被告联合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联合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认为从事故现场照片上看,原告的车上装载有货物,原告支付的施救费应是对货物的施救,不是对车辆的施救,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支付三者车的损失无具体项目,无法确定三者车的具体损失。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施救费是事故发生后施救车辆发生的相关费用,对三者车的损失赔偿是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数额客观真实,应予认定。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法庭认为,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确装载有货物,原告支付的施救费中含有对货物的施救成份,应酌情扣除对货物的施救费用。原告赔偿三者车的损失既包括车辆的损失,也包括所载货物(小麦)的损失,法庭对原告该部分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被**公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公司应在原告豫**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于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可予核减。原告造成三者车的损失11806元,由被**公司在原告豫**司投保的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9806元。原告支付的施救费14500元,扣除对货物的施救费用,本院酌定为7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中华联**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豫**限公司19306元。

2、驳回原告温县豫**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8元,减半收取229元,由原告温县豫**限公司负担29元,由被告中华**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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