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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英**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保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英**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保险纠纷一案,黄**于2014年12月12日向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开民初字第8458号民事判决,英**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英**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被上诉人黄**的委托代理人靳春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涉案车辆(豫D86555)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平顶**有限公司。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该保险单特别约定: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2014年2月19日,原告黄**超速且超载驾驶豫D86555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103线47公里加200米路段时,与同方向行使的由冯**驾驶新A87728号北奔半挂牵引车及新AF356挂号天山派重型普通半挂车(超载)追尾碰撞,豫D86555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驾驶室起火,致驾驶人黄**受伤。2014年4月1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南郊分局出具乌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根据调查取证,驾驶人黄**超速且超载驾驶车辆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必要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洒载运物”之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并据此认定,原告黄**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2月28日,原告黄**在新**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用6363.77元。2014年2月28日,原告黄**转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30885.29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下肢多发皮肤擦伤。2014年3月12日又转入新**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2414.7元,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河南**事务所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黄**的损伤作出伤残程度鉴定,并对黄**所需的后期治疗费作出评定。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黄**右下肢损伤评定为ⅹ级伤残;被鉴定人黄**所需的后期治疗费共计约为8000元。

另查明,在原告提交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载明: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99464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每座限额10万元(承保一座)等,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其该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为: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再查明,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无相关条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豫D86555在被告处购买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黄**作为豫D86555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对于原告黄**的人身损害应当予以赔付。原告黄**因其人身损害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为39663.76元;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421元,自事故发生之日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4年11月8日,共计30912.15元;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入院治疗,于2014年3月29日出院,共住院38日,根据原告伤情,该院酌定一人护理,参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9843元,共计518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按30天计算,共计900元;交通费该院酌定500元;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十级伤残计算,共计44796.06元。以上共计121961.1元,已超出保险金额10万元。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0万元,该院予以支持。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三款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无相关规定。原告提交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为: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否则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驾车时超速、超载,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以及双方的合同约定。该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出具的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特别约定第4条与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保险条款不一致,扩大限制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免除了自己的主要义务,超载情形应当按照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保险条款处理。且涉案车辆投保人购买了不计免赔,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该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支付人身损害经济损失十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一百五十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不应当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保险人与上诉人保单中明确约定:“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装载标准进行装载、运输,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特别约定是在保险条款的基础上所做出的特别约定,且不与保险条款相矛盾,被保险人持有该保险单原件,对该特别约定是知晓的,但却仍然违反该约定,导致事故发生。因此,其存在过错,不应当在有过错的情形下依然享受合同利益,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被上诉人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黄**答辩称,上诉人称不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首先,被上诉人购买了上**公司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保险金额10万元,上诉人依照装载运输不符合标准来免除自己的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本事故中只是一个司机,对装载运输是不是达标不是一个司机能判断决定的。其次,本保险合同中购买有不计免赔,上诉人更不存在免责的事由。签订该保险合同时司机并不知道保险合同条款内容,也没有人给司机宣读过该条款内容,因此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能予以支持。另外,上诉人提到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要从事的劳动是公司司机业务,以司机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而且从事司机工作一年以上,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涉案车辆豫D86555在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员),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而黄**作为豫D86555的驾驶员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故对于黄**的人身损害应当由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予以赔付。关于黄**起诉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标准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的认定并无不当。因各项损失已超出保险金额10万元,故对黄**要求判令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支付人身损害经济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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