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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文明诉被告朱立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朱立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向被告朱立志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5年9月14日,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朱立志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文明诉称,原告与被告之女朱**于2009年结婚时,被告朱立志向原告提出要求原告除了彩礼钱28000元以外,另外拿出80000元作为原告与其女儿朱**结婚后建新房的资金保管于被告处。原告出于信任,就一次性将8000元的现金及父亲王**的100000元存单交给了被告。婚后原告准备建房时,去向被告要在被告处存放的80000元建房款时,被告仅支付了35000元。由此,原告和被告之间经常产生矛盾。2015年5月,原告与被告之女朱**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因盖房欠下外债,要求被告给付保管的余款45000元时形成纠纷,为此,原告起诉到法院。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立志返还原告在被告处存放的剩余建房款4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朱立志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放的剩余建房款4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原告与朱**订婚时拿的彩礼是96000元,并不是108000元;3、原告将96000元的彩礼交给了朱**并非交给被告朱立志;4、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被告45000元款的性质;2、朱立志是否是适格被告;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王文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调解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朱**已在2015年6月5日离婚。2、岳村乡调解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女儿在结婚前要80000元建房保证金,朱立志是适格被告。3、证人杨某某证明原告交给被告80000元盖房款。

被告朱立志质证称:1、调解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争议焦点。2、调解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该证据名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实际上是司法所赵**所出具,赵**系王文明与朱**离婚案件中王文明的代理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并且该调解证明上没有负责人以及制作人的签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该证据也不能证明45000元在朱立志处存放。3、证人杨某某系原告的舅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说的完全不属实,证人也承认并没有见原告将108000元交给被告。

被告朱立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以王**名义的2009年9月11日在温县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一份(显示本金96000元,税后利息197.76元),证明当时双方协商的彩礼款是96000元以及原告交付给朱**的是96000元的存单而不是108000元。2、2013年8月1日温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与朱**订婚时拿的是彩礼钱并不是盖房钱。3、证人朱*甲证明原告将96000元的存折交给朱*甲,并证明96000元是彩礼钱,结婚时花了3、4万元。证人朱*乙证明原告与朱*甲结婚时自己是媒人,定婚结婚时原告拿彩礼96000元,并且用彩礼钱买有项链和化妆品等物品。证人牛某某证明原告将存单在朱*甲家交给朱*甲了,当时朱立志不在场。证人王某某证明原告将存单交给朱*甲了,当时朱立志不在场。

原告王文明的质证意见:1、对利息清单无异议,但是除了拿96000元还拿了10000元现金。2、对庭审笔录记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正好证明被告的女儿在结婚前确实是收到108000元,不仅是彩礼还有盖房钱,被告只拿了35000元,剩下的45000元没有再拿。3、对证人朱**、媒人朱*乙的证言均有异议,朱**有利害关系,媒人朱*乙与被告是亲戚关系,说的内容是假的。证人牛某某和王某某的证言所说的时间不一致,给钱时,这两个证人不在场。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证的调解书系本院出具的生效法律文书,对调解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调解书的内容没有反映原告的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指向不予认定。岳**委员会的调解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以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仅加盖调解委员会的印章,不符合证据规定的要件,且该调解协议的制作人系原告王**与朱*甲离婚一案中原告王**的代理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制作人也没有出庭作证,对调解证明的指向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具有利害关系,并且在庭审中也陈述了给钱时自己并不在现场,因此对证人杨某某所作证言证明的内容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举证的2009年9月11日存款人为王**的温县信用社存款利息清单,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王**与朱*甲离婚案件的庭审笔录系王**与朱*甲签字确认的本院的庭审笔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庭审笔录中原告王**自己认可彩礼款为108000元,被告提供的证人朱*甲、朱*乙、牛某某、王某某均证明了原告交付给朱*甲彩礼96000元,并且该彩礼款中包含了朱*甲购买订婚和结婚物品的钱。虽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人的证言提出了异议,但是被告提供的证人朱*乙、牛某某、王某某证明的朱*甲收到的款项性质为彩礼款,能够与被告提供的原告与朱*甲离婚一案的庭审笔录中原告王**自己承认的108000元为彩礼款的性质相互印证,虽然双方主张的数额不同,但是不影响对本案中双方争执款项性质的认定。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45000元应为彩礼款。

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一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文明与被告之女朱*甲于2009年结婚时,双方协商彩礼款为96000元,当时约定96000元的彩礼款中包含了朱*甲购买订婚和结婚的三金等物品钱在内,原告将彩礼款96000元以原告父亲王**存单的方式交给了朱*甲。原告与朱*甲于2015年6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原告与朱*甲结婚后盖房时,被告朱立志给原告款3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原告请求的45000元的性质应认定为双方协商的彩礼款,并且原告将彩礼款直接交付给了朱**,被告朱立志并没有收取原告彩礼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文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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