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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王**与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王**于2015年8月24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停止侵权,将堆放在王**家门前的18块预制板拉走,陈*将王**家的影壁墙与厕所围墙恢复原状。**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温民赵初字第00253号民事判决。王**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王**宅院系坐西朝东院落。王**家于1977年搬入现住宅院。该宅院原东边紧邻一东南西北向斜路,斜路东边有一大坑,北边有一东西胡同供王**西边住户出入通行。1979年,陈**委会对该斜路进行规划改造,将该斜路调整至东西胡同延伸至现在的南北出路上。王**提供的1986年的土地使用证上显示王**东为“坑”,北为出路。随时间迁移,王**门前的坑经过长时间填倒垃圾等物,该坑被逐渐填平。该坑填平后,陈*在上面种植树木。王**从该上出入通行。2015年8月,陈*以该坑原系其宅基地为由,在填平的坑上南北方向堆放废旧预制板。另查明,王**家宅院长28.3米,宽16.7米,厕所墙距东院墙7.94米。陈*堆放的预制板西北角距水泥路(与砖墙延伸线交点)宽2.3米。王**院门宽2.18米,门前两棵桐树间距离4.1米。所堆的砖墙与厕所墙有倒塌痕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相邻妨害纠纷。王*占宅院系坐西朝东的院落。1979年村委改造道路前,王*占在其门前斜路出入通行。改造完成后,王*占从其宅院路北的出路上出入通行至现在的南北路上。王*占改造房屋后,从其门前逐步填起的坑上向东出入。从历史情况与王*占的宅基地证上可以看出,王*占的宅院出路原先并不能直接向东通往现在的南北大路上,王*占的出路从其宅基证上看在现在的北边向东部分。陈*堆放预制板的地方未经土地部门确权应属集体所有。本案关键在于陈*堆放预制板的行为是否对王*占的出入通行造成妨害。从勘验现场情况来看,王*占的门宽为2.18米,陈*所堆放的预制板与北边出路的边沿宽度2.3米,根据王*占门口宽度与所留余的该宽度可以看出,陈*堆放预制板的行为并不影响王*占的出入通行,未对其造成损害。王*占关于陈*的堆放行为影响其出入通行,要求陈*腾清的请求,不予支持。陈*推放预制板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权益,应由有关有权人或机关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分析认定。王*占要求陈*排除妨害的请求,不予支持。王*占请求陈*将所推倒的影壁墙与厕所墙恢复原状,因陈*不予认可,王*占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系陈*所为,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勘验费300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王**上诉称:1、王**门前的出路是历史原因形成的,王**已经在此出入通行近40年了。自1977年王**购买宅院后,王**及家人就一直在宅院东边出入通行。2、王**家门前出路宽4米,陈*堆放的预制板占地宽为4米。陈*堆放预制板导致王**及家人无法正常出入通行。3、王**家北侧的东西胡同供西边几家住户出入通行,这与王**无关。王**至今从未在该胡同出入通行。王**未出资该胡同修路。王**家的出路一直是向东的。4、原审法院认定:1979年,陈**委会对该斜路进行规划改造,将该斜路调整至东西胡同延伸至现在的南北出路上。原审上述认定依据不足。5、王**宅基证上写的“出路”指的是其北邻是西侧几家的出路,该出路不是王**家的出路。6、原审法勘验认为:王**的门宽为2.18米,陈*所堆放的预制板与北边出路的边沿宽度2.3米。上述勘验情况与本案无关。没有证据证明王**的出路在其宅基地北边与别人共用的胡同上。7、原审认定坑被填平后王**从该上出入通行,但原审却判决王**败诉。8、陈*没有任何土地使用手续,其堆放预制板是为了非法占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陈*停止侵权并将其堆放的预制板拉走。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陈*的宅院与王**的宅院是东西相邻关系。陈*的宅院在东边,王**的宅院在西边。因历史原因,陈*家的宅院被挖成了大坑,后来坑被填平了。王**宅院原住户的大门朝北,王**购买后将大门改成朝东,之后王**从其宅院路北的出路出入通行至南北路上。郭**、张**、张**等证人证言及王**的宅基证足以证明以上事实。1986年陈*的宅院仍是大坑,王**不可能在大坑上通行。王**称其在东边出入通行40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在其宅院堆放预制板不影响王**的出入通行。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王*占主张陈*应停止侵权并将其堆放的预制板拉走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陈*提供了2016年2月21日陈**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陈*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权。王*占质证称:土地使用权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权,村委会没有这项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陈*所提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双方所陈述意见同其上诉和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可知,王*占从其宅院路北的出路上可以通行至现在的南北路上,堆放的预制板与其北边出路边沿的宽度大于王*占宅院大门的宽度,陈*堆放预制板的行为并未影响王*占的正常出入通行。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陈*堆放预制板的地方为其出路,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王*占主张陈*堆放预制板挡住了其出路,陈*应将预制板拉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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