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晁大亮与蔡**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晁大亮与被上诉人蔡**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蔡**于2014年10月10日向温**法院提起诉讼,温**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温**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晁大亮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晁大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李**,被上诉人蔡**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蔡**组织有民间工程队,没有相关建筑资质。2013年6月,经协商,蔡**(乙方)与晁**(甲方)签订了一份施工承包协议,由蔡**组织的工程队为晁**建造两座小院,包工不包料。合同对施工要求、工程质量、安全责任均有约定,工程款根据房屋面积,按每平方米160元计算。两座房屋均系三层建筑,座北朝南,东边一座房屋东西宽11.59米,南北长11米,院中厕所东西长3.98米,南北宽2.25米,共有二个阳台,阳台东西长7.75米,南北宽1.5米,一楼檐廊南北长8米,东西宽3.95米,厕所东边檐廊东西长3.6米,南北宽2.2米,第三层后墙出滴水檐宽0.3米,长11.09米,第三层前边滴水檐宽0.6米,长3.74米,一楼檐廊滴水檐宽0.2米,长11.47米。西边的一座房屋东西宽11.48米,南北长11.8米,院中厕所东西长4米,南北宽3.2米,共有二个阳台,阳台东西长7.65米,南北宽1.4米,一楼檐廊南北长7.2米,东西宽4.1米,厕所东边檐廊东西长4米,南北宽3.2米,第三层前边滴水檐宽0.6米,长3.9米,一楼檐廊滴水檐宽0.2米,长10.2米。施工期间,晁**共支付蔡**工程款78700元。房屋主体施工结束后,蔡**向晁**催要工程款,晁**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付剩余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蔡**、晁**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名称为施工承包协议,由于房屋是居民自建住宅,蔡**的施工队也不具备相关的建设资质,且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蔡**按晁**的各种具体要求完成建房工作,向晁**交付房屋,并由晁**支付一定报酬,其各项特征均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蔡**、晁**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蔡**将房屋主体建造完成后,有权要求晁**支付约定的报酬。合同中约定工程款根据房屋面积按照每平方米160元计算。由于双方没有明确房屋面积的计算方法,根据农村建房的实际情况和计算习惯,蔡**所建造房屋的面积应计算为:东院主房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以房屋主体长宽计算,面积为11.59×11×3=382.47平方米,三楼出檐面积为3.327平方米;厕所3.98×2.25=8.955平方米,阳台7.75×1.5×2=23.25平方米,檐廊包括一楼檐廊和厕所东边的檐廊,面积为39.52平方米,东院总面积共计为457.52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60元计款为73203.52元。西院主房第一层、第二层、第三层以房屋主体长宽计算,面积为11.48×11.8×3=406.392平方米,三楼出檐面积为3.9×0.6=2.34平方米,厕所4×3.2=12.8平方米,阳台7.65×1.4×2=21.42平方米,檐廊包括一楼檐廊和厕所东边的檐廊,面积为43.32平方米,西院总面积共计为485.272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60元计款为77643.52元。因此工程总价款为150847元,扣除晁**已支付的78700元,晁**应再支付蔡**72147元。关于蔡**陈述的打圈梁的款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的理由,因合同约定不明,蔡**要求该款不应计算在工程款中的理由,不予采纳;蔡**要求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晁**辩称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蔡**赔偿损失30000元的请求,晁**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晁**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一、晁大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蔡**工程款72147元。二、驳回蔡**的其它诉讼请求。三、驳回晁大亮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反诉费275元,合计1425元,蔡**负担425元,晁大亮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晁大亮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由业主验收合格后,余款全部结清。蔡**未完成合同约定工程量,工程至今没有通过业主验收,蔡**无权主张剩余工程款。原审勘验时仅对相关尺寸进行了丈量,对未完成的工作量视而不见。2、施工承包协议约定蔡**垫资50%。晁大亮已经支付了78100元工程款,即使原审确定还应支付72147元工程款,晁大亮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50%。3、勘验现场时,审判人员称勘验笔录不作为计算面积的依据,晁大亮才在勘验笔录上签字。庭审时,晁大亮明确表示不认可依据勘验笔录计算建筑面积,原审却称晁大亮对勘验笔录无异议。4、晁大亮提供的证人、照片可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蔡**认可有质量问题,原审却对晁大亮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建筑面积,国家有详细的计算标准和依据,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建筑面积。原审计算建筑面积的方法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蔡**的诉讼请求,支持晁大亮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一、蔡**完成了工程。晁大亮无证据证明蔡**没有完成工程量。二、晁大亮明知勘验笔录的用途,其在勘验笔录上签名。勘验笔录少计算了两架檐板。三、蔡**从未认可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晁大亮应提供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工程有质量问题。晁大亮主张工程有质量问题是为了拖欠工钱。四、房屋建好后,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平方数,合理合法。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蔡**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晁大亮的反诉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各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晁大亮认为:根据**设部规定,实际施工面积是422.37平方米加上445.75平方米,原审多认定了73.67平方米。质量问题明显,不需勘验。蔡天堂无证据证明房屋已经验收合格。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蔡**认为:本案不适用建筑法。蔡**称工程未完工,其应保持现状,但勘验时房屋已经装修,视为质量合格。房主已经把钱支付给晁大亮了。

本院查明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另查明,2013年12月19日颁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相关规定如下:3.0.14有围护设施的室内走廊(挑廊),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有围护设施(或柱)的檐廊,应按其围护设施(或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1∕2面积。3.0.21在主体结构内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应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1∕2面积。3.0.27下列项目不应计算建筑面积:……6勒脚、附墙柱、垛、台阶、墙面抹灰、装饰面、镶贴块料面层、装饰性幕墙,主体结构外的空调室外机搁板、构件、配件,挑出宽度在2.10m以下的无柱雨篷和顶盖高度达到或超过两个楼层的无柱雨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主体施工结束,且已实际交付晁**,故蔡**作为承揽人有权向晁**主张剩余工程款。晁**和蔡**均在勘验笔录上签字,故原审勘验得出的数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案双方对建筑面积和计算方法没有约定,故本院参考2013年12月19日颁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的相关规定。根据以上规范关于滴水檐、阳台、廊檐的规定可知,东院后墙滴水檐、西院前边滴水檐不应列入计算面积,两院阳台面积应按23.25平方米、21.24平方米的一半计算,两院檐廊面积应按39.52平方米、43.32平方米的一半计算,故原审多计算了69.332平方米。晁**主张原审多计算了68.44平方米,应减去这部分工程款10950.4元,本院予以采纳。晁**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晁**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温**初字第00318号民事判决。

二、晁大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蔡**工程款61196.6元。

三、驳回蔡天堂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晁大亮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蔡**负担446元,晁大亮负担704元。反诉费275元,由晁大亮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蔡**负担251元,晁大亮负担209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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