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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林可鑫诉张**、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林**、林可鑫诉被告张**、杜*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杜*及其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3日7时45分,林**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1月14日亡故。被告杜*是林**的雇员,车祸发生后,被告杜*将林**银行卡等遗物交给原告,后原告发现2014年1月13日当天,林**存折上5万元被转到了被告张**名下的账户,而林**当时处于车祸后的昏迷状态,不可能有该转账行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5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3日起至法院确定返还的50000元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张**、杜*辩称:原告诉状中称杜*系林**的雇员兼司机不属实,该汽车是杜*的,杜*给林**开车,林**是租杜*的车,杜*与林**之间是租赁关系,不是雇佣关系。在交通事故后,原告自己从交警队领取部分遗物,而杜*是合法持有林**的银行卡,首先这卡是林**自愿交给杜*的,林**自愿将银行卡密码告诉杜*,这足以证明杜*取钱是合法的,是林**真实意思的表示。综上原告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2015)义民初字第89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林**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王**系林**的妻子,林**是林**儿子,林**是林**女儿,三原告是林**的继承人。第二组:1、义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义公交认字(2014)第0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林**住院病历、死亡通知书一份,证明林**于2014年1月13日7时45分发生车祸,当场休克,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月14日18时55分死亡,在此期间林**无法将卡里面的钱取走。第三组:林**的中**行储蓄存折一份,证明本案被告杜*持有林**的银行卡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ATM机自助转账功能将林**卡中50000元擅自转到其丈夫卡内,字母DFWT的含义是自助转账。

二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第一组证据无异议;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当时林**昏迷后不能转款,但是在2014年1月12日将银行卡交给杜*,并将银行卡银行卡密码告诉杜*,让杜*转款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转走的50000元也无异议,但不是擅自转走的,是经过林**的同意转走的。

被告张**、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林**是租赁杜*的汽车,林**与杜*系租赁关系;2、杜*银行存款、取款明细一份,证明2013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28日之间,林**持被告杜*的银行卡分多次提出50000元,这总共的50000元是林**借杜*的钱;3、农村信用社存款凭条、取款凭条各一份,存款凭条23000元,取款凭条14000元,存款凭条证明2013年9月4日被告杜*替林**支付23000元货款,取款凭条证明被告杜*借他人14000元为林**垫付货款,林**欠杜*大概十几万元,杜*取林**的钱是正当的,并不是不当得利。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有异议,不能证明林**与被告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在(2015)义民初字第899号民事案件中,被告的证人出庭作证的时候称杜*是林**的司机和财务人员;证据2、3不认可,这些证据与林**无关,不能证明林**从杜*处借款的事实,是杜*自己的行为,而且在(2015)义民初字第899号案件中,对林**与杜*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处理。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第一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2、3,存、取款明细和转、取款凭条,不能足以证明被告杜*与林*民间有明确的债务关系,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也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3日,被告杜*将林**的中国银行卡内的50000元转账到被告张**名下,后杜*将林**的该银行卡转交给原告林**。

另查明,2014年1月13日7时45分许,林松*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于2014年1月14日18时55分死亡。原告王**系林松*之妻,原告林**、林可鑫系林松*之子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杜*将林**银行卡内的50000元转账至被告张**名下,但被告杜*无法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林**欠其50000元,而用以冲抵林**的欠款,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向权利人返还该50000元及利息。林**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有权获得该项权利,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50000元,并从2014年1月13日至法院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合法持有林**的银行卡,转账行为也系合法,但无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杜*于本判决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林**、林**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3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杜*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或三门**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向**递交上诉状的,应同时附上诉费预收票据),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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