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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县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告范**、第三人殷红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瑞**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与被告范**、第三人殷*印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范**、第三人殷*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书、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被告范**、第三人殷*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2007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及《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范**将“豫H71899和豫HD880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原告为被告范**提供借款150000元,期限10个月,月利率1.3%,逾期还款月利率2%。2010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范**续签了《挂靠经营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5月1日。

挂靠及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借款150000元。2008年11月1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养路费及管理费5600元;2008年12月4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养路费480元;2008年12月17日,被告范**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9年5月23日,因办保险被告向原告借款21317元(由第三人殷红印出具借据);2009年8月1日,被告借养路费款5200元(由第三人殷红印出具借据)。2010年5月21日,因办保险被告向原告借款18700元(由第三人殷红印出具借据);2011年5月23日,原告为被告垫付保险费25105元。至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及原告垫付款合计236402元。

2007年9月30日起,被告共还十三笔借款本金130866元,至2011年5月23日,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05536元,利息清至2010年2月4日。自2011年起,原告每年都数次电话督促被告结账,被告总是推托。2014年4月23日,原告又书面发函催被告结账,被告干脆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范**、第三人殷**共同归还欠款105536元,按月息2%支付从2010年2月5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辩称,其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一)本案所涉车辆原系被告与第三人殷红印合伙经营,2007年5月25日,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签订挂靠合同,并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二)共同经营四五个月后,被告及第三人殷红印与原告口头说好,此后车辆由第三人殷红印经营,此后再发生的借款及还款情况都是殷红印一人经手。(三)原告从2010年起未再找过被告督促还款,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殷红印述称,(一)认可三次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款的事实,对原告诉称的借据之外垫付保险款、养路费,及利息计算不认可。(二)2012年6月份,原告公司的人将第三人车辆开走,但未见抵充债务。(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第三人陈述,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

还款主体的确定,及被告与第三人应否互负连带还款责任;2、欠款余额的确定;3、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瑞**司举证:

第一组:1、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书》、《货车挂靠经营合同》各1份;2、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日签订的《货车挂靠经营合同》1份;3、“豫H71899、豫HD880挂”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4、被告范**临时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第三人主体资格,及原、被告之间的货车挂靠和借款合同关系,被告、第三人对所欠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组:5、被告于2007年5月25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原告依约给付150000元的事实。6、《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2008年11月1日)2份,及多人欠交养路费和管理费手工记账凭据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2008年11月份养路费5200元及被告欠交当月管理费400元的事实。7、《河南省交通规费专用票据》(2008年12月4日)1份。证明被告2008年12月欠养路费480元的事实。8、被告范**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因事故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9、第三人殷红印2009年5月23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因办保险向原告借款21317元的事实。10、第三人殷红印2009年8月1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因交养路费向原告借款5200元的事实。11、第三人殷红印2010年5月21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因办保险被告向原告借款18700元的事实。12、原告于2011年5月份为被告垫付保险费的保险单、发票;证明原告为“豫H71899和豫HD880挂”垫付2011年保险费25105元。

第三组:13、《收款凭单》13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至2010年2月4日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0866元,利息计至2010年2月4日。14、原告公司财务《明细分类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余欠原告借款本金105536元的事实。

第四组:15、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被告所发函件及特快专递回执、发票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自2011年起,每年督促被告还账。

被告范**质证称:(一)1、对证据1、3、4无异议;2、对证据2上的签名不持异议,但称合同中的“有效期”不是其书写。(二)1、对证据5、8两份借据无异议;2、对证据6、7养路费票据,称未经手、不清楚,认为管理费是公司内部记账,不认可;3、对9、10、11三份借据,都不是其签字,其不认可;4、对12号垫付保险费有关票据,非其经手,其不认可。(三)对证据13、14,认为其没有经手还款,不清楚。(四)对证据15不认可,认为不是其本人签收,也不能证明当时邮件内容为对账函。

第三人殷红印质证称:(一)1、对证据1、3、4无异议;2、对证据2其不清楚。(二)1、对证据5-9、11无异议;2、对证据10“2009年8月1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笔欠款已归还;3、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没有为其验车,买保险也没有通知第三人。(三)1、对证据13无异议;2、对证据14有异议,系内部记账,其对利息计算不认可。(四)对证据15,第三人不清楚,原告没有通知和督促第三人还款。

被告及第三人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证据的分析认定:(一)被告、第三人对证据1、3、4、5、8均无异议,且这些证据均与本案相关,认定为有效证据。(二)对证据2,被告范**对其签名无异议,“合同有效期”不是必须由本人签字的内容,故认定为有效证据。(三)1、证据6、7养路费票据,被告称不清楚,第三人在质证时称无异议,在辩论时又称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1年11月、12月养路费票据上,均标明交款单位系原告、车牌号为被告挂靠车辆,被告、第三人均未提供交纳了以上款项的证据,故证据6、7可以证明原告交纳了以上款项,认定为有效证据。2、证据6“手工记账凭据”,系由原告单方面书写,未经被告或第三人签字确认,对外不产生效力,不予认定。(四)证据9、11两份借据,第三人不持异议,可以证明借款关系,认定为有效证据。(五)对证据10的真实性第三人不持异议,其辩称已归还该笔欠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六)对证据12中2011年保险费票据,第三人对票据的真实性及相关款项由原告垫付无异议,只称原告未通知其购买保险,不影响证据效力。(七)第三人对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答辩及辩论期间,对利息计算均有异议,因本案涉及多宗借款,被告及第三人各次还款均不足以清偿其对原告的全部债务,各方对还款顺序也无约定,故本院对证据13中所显示已归还的本息总额予以认定,对抵充情况另行评析。(八)对证据14,系原告单方面书写的内部账册,未经被告或第三人签字确认,对外不产生效力,不予认定。(九)对证据15,原告在发出特快专递时已向本院起诉,且被告未予回应,故该信件对诉讼时效未产生影响,不予认定。

依据庭审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基本事实:

2007年,被告范**、第三人殷红印合伙经营货车“豫H71899和豫HD880挂”。2007年5月25日,以被告范**名义与原告瑞**司签订挂靠经营合同,期限为2007年5月25日至2009年5月24日。同日,被告范**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并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期限10个月,月利率1.3%,逾期月利率2%。若被告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按期归还借款,需要赔偿原告应付利息2倍的违约金。

2008年11月1日、12月4日,原告分别为挂靠车辆垫付养路费5200元、480元。

2008年12月17日,被告范**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息1.3%,逾期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

2009年5月23日,第三人殷红印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21317元,用于交纳保险费,约定月息1.3%,逾期月息2%,到期日2009年7月31日。

2009年8月1日,第三人殷红印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5200元,用于交纳养路费,约定月息1.3%,逾期月息2%,到期日2009年10月1日。

2010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范**再次签订挂靠经营合同,有效期至2013年5月1日,双方约定:被告必须不计免赔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货物保险、货物担保险,驾驶员、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相关保险;被告所投的保险期满应当及时续保;被告应付的各种保险费、养路费及规费到期如原告垫付,被告应在原告垫付时五日内还清本息,利息按月息1.3%计算,如果迟延,被告还应承担日万分之四的违约金。

2010年5月21日,第三人殷红印出具借据向原告借款18700元,用于交纳保险费,约定月息1.3%,逾期月息2%,到期日2010年6月30日。

2011年5月23日,原告为挂靠车辆垫付保险费25105元。

2007年9月30日至2010年2月4日,被告及第三人分13次向原告还本清息共计179376元,余款未付,形成纠纷。

另查明,2012年6月期间,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曾向第三人催要欠款。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瑞**司、被告范**、第三人殷红印之间形成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及借款合同关系,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告向被告、第三人出借了款项并垫付了部分费用,有权向被告、第三人追偿。

一、还款主体的确定。被告及第三人均认可2007年5月和原告签约时系合伙关系。2008年12月17日借据及2010年5月2日挂靠合同上的签名,均系被告范**亲笔书写,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退伙且已告知原告,故其辩称不能成立。本案所涉债务均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应由被告范**、第三人殷**共同承担。

二、关于借款本息余额。(一)抵充顺序。本案涉及多笔借款、多次还款,且各次还款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双方对还款顺序无约定,第三人对利息计算提出异议,故应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确定抵充顺序。比较八笔借款,2007年5月25日欠款最先到期,且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对债务人负担最重,故每次还款在首先付清所有借款产生的利息后,若还有剩余,则应优先抵充该笔借款本金。(二)计息时间。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30日,一年为365日。故以30日作为一个月计算利息。(三)计算如下:

(1)于2007年9月30日还款18320元,以本金150000元计息128天8320元,清息后还本10000元;

(2)于2007年10月23日还款15455元,以本金140000元计息23天1395元,清息后还本14060元;

(3)于2007年11月25日还款11800元,以本金125940元计息33天1801元,清息后还本9999元;

(4)于2008年1月2日还款6910元,以本金115941元计息38天1909元,清息后还本5001元;

(5)于2008年3月1日还款11346元,以本金110940元计息59天2836元,清息后还本8510元;

(6)于2008年4月15日还款12013元,以本金102430元计息45天2523元(其中以月息1.3%计至3月24日借款到期日共23天1021元,以逾期月息2%计22天1502元),清息后还本9490元;

(7)于2008年5月7日还款11395元,以本金92940元计息22天1363元,清息后还本10032元;

(8)于2008年6月13日还款10998元,以本金82908元计息37天2045元,清息后还本8953元;

(9)于2008年11月3日还款11050元,以本金73955元计息143天7050元,清息后还本4000元;

(10)于2009年2月19日还款32170元,以本金69955元计息108天5037元,以本金10000元(即2008年12月17日借款)计息65天282元,清息后还本26851元;

(11)于2009年6月9日还款5000元,以本金43104元计息110天3161元,以本金10000元计息110天477元,以本金21317元(即2009年5月23日欠款)计息18天166元,清息后还本1196元;

(12)于2009年10月21日还款19364元,以本金41908元计息134天3744元,以本金10000元计息134天581元,以本金21317元计息134天1645元(其中以月息1.3%计至借款到期日7月31日共52天480元,以逾期月息2%计82天1165元),以本金5200元(即2009年8月1日欠款)计息82天209元(其中以月息1.3%计至借款到期日10月1日共62天140元,以逾期月息2%计20天69元),清息后还本13185元;

(13)于2010年2月4日还款13555元,以本金28723元计息106天2030元,以本金10000元计息106天459元,以本金21317元计息106天1506元,以本金5200元计息106天367元,清息后还本9193元。

综上,至原告起诉,被告及第三人尚欠原告八笔款项:(1)2007年5月25日欠款余额19530元;(2)2008年11月1日垫付5200元;(3)2008年12月4日垫付480元;(4)2008年12月17日欠款10000元;(5)2009年5月23日欠款21317元;(6)2009年8月1日欠款5200元;(7)2010年5月21日欠款18700元;(8)2011年5月21日欠款25105元。其中第1、4、5、6欠款利息均清至2010年2月4日。

三、关于诉讼时效。原告所述款项由多次借款构成,其诉讼时效应分别计算确定:(一)上述第1、5、6三笔借款均已逾期,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次还款清息次日,即2010年2月5日起算,至2012年2月4日时效届满,原告无证据证明期间有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发生,其2012年6月的催要行为,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重新起算。(二)上述第2、3、4笔欠款,未约定还款时限,原告于2012年6月的催要行为,导致三笔借款诉讼时效的首次起算,截至原告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三笔借款均未超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三)上述第7笔欠款2010年6月30日到期,第8笔欠款依《挂靠合同》约定的五日还款期限计算2011年5月26日到期,原告2012年6月的催要行为,导致此二笔借款诉讼时效重新起算,截至原告2014年4月2日起诉,该二笔借款均未超过2年法定诉讼时效。(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支付2007年5月25日、2009年5月23日、2009年8月1日三笔借款的诉讼请求,因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原告要求被告、第三人归还2008年11月1日垫付养路费5200元;2008年12月3日垫付养路费480元;2008年12月17日欠款10000元;2010年5月21日欠款18700元;2011年5月21日欠款25105元五笔共计59485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四、关于利息。2008年11月1日、2008年12月3日两次垫付养路费共5680元,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他三笔欠款的利息分别按约定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范**、第三人殷*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温县瑞**限公司欠款本金5948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5680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4月2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10000元按月息1.3%从2010年2月5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18700元按照借据约定利率从2010年5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5105元按照借据约定利率从2011年5月2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驳回原告温县瑞**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30元,由被告范**、第三人殷红印负担2159元,原告温县瑞**限公司负担1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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