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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豫**限公司与中国人**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豫**限公司(下称豫**司)与被告中国人**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豫**司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人寿财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及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豫**司诉称,2014年2月1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号牵引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车辆保险。其中豫H×××××号牵引车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275709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2014年2月20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挂车在被告处办理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豫H×××××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108600元,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2日24时止。

2015年2月2日17时,原告车辆驾驶员吕**驾驶豫H×××××/豫H×××××挂半挂车沿二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609KM+713M处时,与韩**驾驶的晋H×××××号小轿车发生追尾相撞,致使晋H×××××号小轿车与右侧防护栏发生碰撞,豫H×××××/豫H×××××挂半挂车冲出路外并侧翻于路右侧边沟,造成豫H×××××/豫H×××××挂半挂车乘坐人赵**死亡、驾驶员吕**受伤,晋H×××××号车驾驶员韩**及乘坐人王**、宫**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山西省公安交警总队高速二支队三大队调查处理,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5)第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9600元,已由原告在2015年3月15日赔偿完毕。

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2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经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219840元(其中豫H×××××牵引车为203000元,豫H×××××挂车为168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6000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原、被告形不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令被告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600元,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7840元。

原告豫**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原告将豫H×××××/豫H×××××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交强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驾驶员吕**的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财产保险合同关系,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划分。第二组证据为路产损失赔偿收据、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司辩称,一、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先由晋H×××××车的交强险承担2000元后被告再根据保险条款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并且因本案车辆在同一保险期间内连续出险三次,按保险条款约定,免赔5%。二、施救费应扣除货物的施救费用。三、原告作出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且委托鉴定的时间在车辆发生事故十个月之后,因此对其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存在异议,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四、鉴定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事故车辆保险单和投保单、保险条款、免赔条款,证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保险,被告向原告明确告知免责事项。第二组证据为报案记录代抄单,证明本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已发生三次事故,应扣除5%的免赔额。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对于原告所举的第二组证据,被告对路产损失、施救费票据无异议,对评估报告和评估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对于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辩解为原告委托中介机构评估车损是经过被告同意后才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车损评估,评估结论真实、有效。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评估费是为确定事故损失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负担。对于被告所举的两组证据,原告对保险单投保单无异议,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尽到告知义务,对代抄单请法庭予以核实。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法庭认为原告举证的车辆损失评估报告虽系其单方委托,但从原告投保的保险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投保牵引车豫H×××××机动车损失保险275709元,至事故发生时的2015年2月2日,车辆运行11个月零14天,该车因事故已达到报废程度,投保额减去使用期限的折旧和残值,其实际损失已超出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故对原告所举证的车辆损失评估结论予以认可,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法庭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经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财公司应在原告豫**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29600元,由被**财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27600元,由被**财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事故造成原告豫**司的车辆损失219840元,连同其支付的施救费1200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237840元,由被**财公司在原告豫**司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67440元,扣除5%的免赔额13372元,为254068元。由于原告豫**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豫**司在事故中的各项损失254068元,由被**财公司先行赔偿后,就其中的30%即76220.4元享有向次责车晋H×××××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豫**限公司254068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豫**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12元,减半2656元由被告中国人**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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