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冯**与李**、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乔家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冯**与被上诉人李**、安盛天平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公司)、原审被告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李**于2015年8月6日向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冯**、安盛天平财**公司、乔**赔偿李**损失305872.05元,其中先由安盛天平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冯**、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冯**、安盛天平财**公司、乔**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冯**、安盛天平财**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李**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安盛天平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乔**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依法缺席审理。由于安盛天平财**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故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将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23日16时30分许,被告冯**无证驾驶豫HU7266号小型轿车在温县司*大街芳草投资担保公司门前停车时,因操作不当驶入司*大街,与由南向北在司*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4年11月25日,交警部门认定冯**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无事故责任。2、(1)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在温**医院住院治疗91天,其中前41天由二人护理。经诊断,原告李**的伤情为右侧脑出血破入脑室、创伤性湿肺、高血压3级、左侧第5肋骨及右侧第5、6肋骨内板损伤、药物过敏性皮炎等。原告李**的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坚持药物治疗、不适随诊等。(2)2015年2月4日至3月19日,原告李**因腰椎感染、色素沉淀、高血压、冠心病等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42天。原告李**的出院医嘱为定期复查、坚持药物治疗、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李**共支付医疗费44811.45元。被告冯**已支付原告李**医疗费28000元。3、2015年6月9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审法院诉前委托对原告李**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颅脑损伤符合七级伤残。为此,原告李**支付鉴定费700元。4、2014年12月8日,焦作市**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李**的电动自行车车损为725元。为此,原告李**支付鉴定费100元。5、冯**驾驶的豫HU726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乔**。乔**将车辆借给了王**,后冯**的丈夫张**从王**处将车开走,停放在自己家中,后被无驾驶证的冯**开走。6、原告李**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的妻子赵**、女儿李**均是农业家庭户口。原告李**在河南**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885.9元,病假期间公司每月发放1000元的工资。7、2014年6月5日,豫HU726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投保了12.2万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驾驶人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人身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理赔后,有权向侵害人追偿。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一)被告冯**无证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受伤和车辆受损,被告冯**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冯**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李**的人身损失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冯**赔偿。原告李**的财产损失由被告冯**赔偿。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赔偿原告李**的人身损失后可依法向被告冯**追偿。被告乔**是豫HU7266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李**的损失应合理认定,其损失原审法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4811.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133天,计款399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133天,计款1330元。4、根据原告的伤情情况和鉴定结论,原告因伤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为229天。原告李**的月平均工资为3885.9元,病假期间公司每月发放1000元的工资,每月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885.9元。误工费按照每月误工损失2885.9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2029.04元(2885.9元÷30天×229天)。5、原告住院133天,其中前41天由二人护理,原告的妻子赵**、女儿李**均是农业家庭户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268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2045.57元(25268元÷365天×(133天+41天)]。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40%。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195131.6元(24391.45元×20年×40%)。7、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0元。8、车损725元。9、鉴定费800元。10、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91062.66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289537.66元,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由被告冯**赔偿169537.66元。2、车损725元、鉴定费800元,依法由被告冯**赔偿。3、以上被告冯**共计赔偿原告李**损失171062.66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李**的28000元,被告冯**应再赔偿原告李**损失143062.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李**损失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被告冯**应再赔偿原告李**损失14306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3、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8元,减半收取2944元,由原告李**负担134元,被告冯**负担2810元。

上诉人诉称

冯**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违犯法律程序规定。理由是,上诉人在2015年8月12日接到法院开庭传票,就对被上诉人李**属七级伤残有异议并向原审法院提供李**的照片,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又提出了对被上诉人李**第二次(安阳)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治疗冠心病、皮肤病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上诉人提出伤残鉴定申请书是在原审开庭前八天交到原审法院;2015年9月6日开庭时上诉人坚持要鉴定,可原审法院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二十七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李**的伤残等级、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及用药是否合理不鉴定就错误地作出判决。二、原审法院判案不公正,偏向被上诉人。没有做到人人平等,没有给上诉人应当享有的民事权利。原审法院严重违犯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原审法院没有查清被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治疗费;第二次安阳住院治疗费是否是治疗本身病“皮肤病”就主观地作出判决是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委托伤残鉴定也不公正。四、李**不是城镇户口,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温县人民法院(2015)温民道初字第001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再赔偿被上诉人李**残疾赔偿金(九级)10680.63元、医疗费24811.45元,计款35492.08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被上诉人李**第二次在安阳住院的医疗费是否与2014年10月2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及第一次住院治疗的冠心病、皮肤病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要求对被上诉人李**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经别的鉴定所专家咨询大约为九级);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李**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盛**州公司答辩称:根据事故认定书,肇事方属于无证驾驶,安盛**州公司保留追偿权利。

乔**未进行陈述。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程序是否违法;2、原审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判决的各赔偿项目及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各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定。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冯**的主张是:李**受伤后在温**医院住院治疗,除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还有皮肤病、冠心病、高血压等其他疾病,李**在受伤之前就有高血压,这些疾病不是因为交通事故引起的,这些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需要说明的是,李**在急救中心是专门治疗皮肤病。出院后,李**去安钢职工总医院治疗皮肤病、冠心病、高血压,共计43天。上述治疗行为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病历和鉴定意见书均能显示相关事实。根据上诉人原审提交的李**的照片,可以证明李**能够骑电动车并正常参加工作,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不符合事实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李**的主张是:原审鉴定结论是通过原审法院通知各方到场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后,由原审法院依法委托进行的,并且该鉴定机构具备法定资质,鉴定意见能够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不能凭主观感觉来确定李**的伤残等级。李**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温**医院住院时尚没有皮肤病,皮肤病是在治疗过程中药物过敏引起的,在安钢医院的治疗行为与李**在温**医院的治疗行为具有联系性。治疗高血压是为了手术需要。李**的户口是非农业户口,并且原审提交了李**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材料,其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安盛天平财**公司的主张同其答辩意见。

二审庭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根据各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本院作以下评析:关于原审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首先,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审法院委托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也不存在严重违反鉴定程序的情形;其次,冯**在原审提交李**的照片以证明其能够骑电动车并参加工作,不构成七级伤残。但是,李**因颅脑损伤造成的右上肢肌力级,是指其右上肢肌力虽然比正常者弱,但仍能做对抗外界阻力的运动,而并非右上肢丧失功能。冯**以此主张原审伤残等级鉴定意见不符合事实,缺乏依据,上述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关于李**住院期间治疗高血压、冠心病、皮肤病的费用以及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因上述费用的产生系因治疗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导致的伤害引起,且属为控制病情、促进恢复以及治疗药物过敏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冯**要求对李**在安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治疗冠心病、皮肤病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准许。经审理查明,李**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在河南**限公司工作,原审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处理并无不当。综上,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1元,由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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