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陈*与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阳光**支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7日作出的(2016)豫0825民初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用分别询问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军,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田**、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3日,陈*为其所有的豫H×××××号小型轿车在阳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136629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1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月26日24时止。2016年1月6日3时,刘**驾驶豫H×××××号小型轿车搭载任有来沿扬漂高速行驶至常漂高速分道口减速停车观察路牌时,遇王*驾驶的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于后方同车道直行至此,因未注意观察致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与豫H×××××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刘**受伤,任有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处理,于2016年1月7日作出第32042100006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与王*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陈*支付施救费250元,陈*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陈*申请,双方选择由法院委托焦作市**有限公司评估为1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阳光**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阳光**支公司应在陈*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但对于不属于或超出理赔范围的可予核减。陈*的豫H×××××号小型轿车投保车辆损失险136629元,扣除使用期间11个月零10天的折旧(以月0.6%计算)9288.04元和残值1000元(本院酌定)为126340.96元,连同其支付的施救费250元,陈*的实际损失为126590.96元。由于陈*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故陈*的事故损失由阳光**支公司在陈*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范围内先付赔偿后,就其中的50%即63295.48元,享有向三者车鲁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偿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126590.96元。二、驳回陈*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6元,减半收取1503元、鉴定费2400元,合计3903元,由陈*承担903元,阳光财产**作中心支公司承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阳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由陈*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评估报告的鉴定材料未让申请人质证,违反相关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标的车豫H×××××号轿车承担同等责任,对于该车事故损失,应由对方交强险承担2000元,剩余部分上诉人只需承担50%的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陈*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陈*就其所有的豫H×××××号小型轿车在阳光**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阳光**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履行赔付义务。被保险车辆因事故损失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应当以车辆全损处理并认定车辆损失。被保险车辆损失与施救费总额并未超过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故原审判决阳光**支公司向陈*赔偿126590.96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6元,由阳光财产**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