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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闫**等与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闫**诉被告许**、李**、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闫**、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闫**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许**、李**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期限三个月,并由被告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被告许**、李**清利息至2015年5月14日。至今被告许**、李**没有还款。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许**、李**立即偿还借原告现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5年5月15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该笔借款被告许**称已归还原告,且当时不知道是再次续借手续。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许**、李**未提供书面答辩。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0月16日被告许**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借据2013年10月16日今借到郑**、闫小明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元月15日。”,被告许**、李**及连带责任担保人郭**在借据上签名,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担保书一份,证明被告郭**对被告许**借二原告款40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及二原告扣除4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3、2013年8月17日被告许**向二原告借款400000元的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许**借款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二原告于2013年8月17日向被告许**转账336000元的事实。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郭**对二原告提供的条据无异议,被告许**、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庭审中,二原告陈述被告许**于2013年8月17日借款时扣除保证金40000元及两个月的利息24000元,实际转账给被告许**336000元。

本院查明

依照证据分析、认定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17日,被告许**因生产经营所需在二原告处借款400000元,约定期限两个月,二原告在给被告许**转款时扣除保证金40000元、利息24000元,实际转账给被告许**336000元。2013年10月16日到期后,被告许**未能偿还,与二原告重新签订了借款400000元的合同,形成新的借贷关系,被告李**作为被告许**的配偶在借据上签名,被告郭**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担保书上签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郑**、闫**要求被告许**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因二原告借款给被告时扣除保证金40000元和利息24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实际数额即336000元认定为被告许**的借款数额;二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二原告现要求被告许**支付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逾期之日起计算,现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5月15日起的利息是二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但应当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李**系被告许**妻子,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责任。被告郭**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许**借原告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李**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闫小明款33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15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郭**对被告许**、李**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闫**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40元,由原告郑**、闫**负担1400元,由被告许**、李**、郭**负担6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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