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秦**、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清诉被告秦一真、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清的委托代理人魏强、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一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秦一真驾驶豫R60J97号轿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龙苑门口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足背皮下血肿、右侧外踝骨折。被告秦一真连一分钱的医疗费也未支付,原告随后找保险公司商量未果,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现诉至本院,诉请: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6208.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损失及误工费标准明显过高、计算期限过长,护理费按一个月计算期限也明显过长,应按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交通费要求明显过高,以100元较宜;2、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徐**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责任划分情况。

3、秦**投保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

4、司机秦一真驾驶证及其父秦书欣行车证。

5、入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6、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7、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住院8天。

8、住院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9、发票。证明本次住院医药费用为4361.52元。

10、原告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

11、护理人员身份证,护工一天60元(按一个月)。

12、交通费票据500元。

13、赔偿清单。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5、6、8、9无异议;对证据7有异议,出院证显示建议原告出院后需休息三个月,期限明显过长,原告以此计算误工天数期限过长;对证据10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劳务合同,且工资表提交的是原件,原件一般是拿不出来的;对证据11有异议,主要是对护理人员的身份有异议,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还是护工不清楚,护理天数应按住院时间计算;对证据12有异议,存在连号现象,且500元明显过高,应按住院天数计算,以100为宜;对证据13同答辩、质证意见。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交。

被告秦一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材料,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

本院查明

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在评析部分予以评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陈述、诉辨,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1月30日12时40分许,被告秦一真驾驶豫R60J97号轿车沿南阳市独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玉龙苑门口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并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足背皮下血肿、右侧外踝骨骨折。被告秦一真未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4361.5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秦一真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能谨慎驾驶,发生了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故被告秦一真应当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豫R60J97号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民财险南阳市分公司应当在122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对原告徐**的损失数额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361.52元,由南阳**复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480元,按医疗机构出具的1人护理计算,即8天×60元/人=480元。3、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为每月2800元,实际住院8天及医嘱出院休息3个月,误工费计算为98天×(2800元÷30天)=9146.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20元/天计算8天为160元。5、营养费:按每天10元标准计算8天为80元。6、交通费:原告请求500元,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以上原告损失共计为14428.19元,该损失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依法应当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予以承担。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支付给原告徐**赔偿金14428.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由被告秦一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