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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刘**、秦**、刘**、陈**、刘**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与被告陈**、刘**、秦**、刘**、陈**、刘**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秦**、刘**、陈**、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由被告刘**、秦**、刘**、陈**、刘**提供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月利率为0.99%,借款期限12个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不归还本金利息。原告依据法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

原告信用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借款借据第一联、第二联;2、连带责任保证书;3、身份证复印件和常住人口登记卡;4、守信卡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1、本案件属于借款合同纠纷案,应以是否实际收到借款为依据。2、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款借据第二联中看被告陈**的签字与借款合同中的签字不一致。3、该款原告并未直接打给被告陈**,因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刘**从中办理的该笔贷款,该款是从刘**的账户中打给被告刘**的。4、被告人刘**已经将该款归还给了信用社,是通过刘**的妻子的账户刘**打到信用社工作人员刘**的账户上(有证据能够证实)。5、刘**是否将该款转还给信用社那是信用社与刘**之间的内部事情。6、若刘**未将该款归还给原告,原告应起诉刘**的家人,或将刘**的家人列为共同被告人(因刘**将该款打给刘**之后不久,大约六天时间,刘**因病死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及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刘**妻子刘**2012年11月9日汇款清单一份。

被告陈**、秦**、刘**、陈**、刘**未到庭,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举证、质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6日,被告刘**、秦**、刘**、陈**、刘**向原告信用联社赵河信用社出具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自愿为原告给被告陈**签发的信贷守信卡中所核定的3万元贷款限额内,自2009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期间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依据该保证书,于2009年8月14日在原告处办理了最高贷款限额为30000元的“守信卡”一份。2012年10月12日,被告陈**与原告订立借款借据一份,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月利率期内0.99%,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同日,原告以现金支付形式向被告陈**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追要,被告陈**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于2015年9月22日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按约定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按中**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刘**妻子刘**曾于2012年11月9日通过银行账户转至原告信贷员刘**(已故)银行账户款152000元;被告刘**与信贷员刘**个人有经济往来。

本院认为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对该笔借款本息应付还款义务。被告刘**辩称该笔借款原告并未向被告陈**支付,而是直接由原告信贷员刘**转给刘**,借款的实际使用人系刘**,刘**已通过其妻子刘**于2012年11月9日转账给原告信贷员刘**履行还款义务,因该笔借款的支付形式从借款借据第二联(银行借方传票)看系现金支付,刘**的转账金额(转给刘**)与刘**实际用款应归还的本息并不相符,且被告刘**与刘**个人之间有经济往来,故本院对被告刘**关于原告并未将借款发放给被告陈**和被告刘**已偿还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刘**、秦**、刘**、陈**、刘**向原告信用联社赵河信用社出具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所保证的贷款使用期间为2009年8月6日至2012年8月6日,保证借款人陈**使用借款的最高限额为3万元,被告陈**于2012年10月12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不在保证人刘**、秦**、刘**、陈**、刘**的保证责任期间,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秦**、刘**、陈**、刘**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秦**、刘**、陈**、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庭审抗辩权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期间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0.99%计付,2013年10月13日以后的利息按中**银行对农村信用社规定的逾期借款利率标准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驳回原告方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秦**、刘**、陈**、刘**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6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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