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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等人非法经营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李**、游某某、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李**、游某某、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游某某以福建某投资公司负责人名义委派业务员被告人谢某某发展期货交易业务,被告人谢某某经刘某某、张*(二人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被告人李*某,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告人李*某协商后,由被告人李*某在西峡县城312国道与莲花路交叉口附近租用房屋,合作设立期货部,被告人游某某提供交易电脑、股指期货账号并进行配资。自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西峡提供营业场所和组织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客户每3000元交易一手,每交易一手收取手续费300元(李*某分得110元、游某某分得150元、刘某某、张*每人分得20元)。期间,被告人赖某某提供资金与期货账号给被告人游某某使用,从中获利。至案发,该期货部共非法从事期货交易304手,客户出资912000元进行期货交易,四被告人共计非法获利912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书证,电子数据,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游某某、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期货经营,情节严重,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谢某某、李**、游某某、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游某某在福建省龙岩市未经工商注册设立某投资公司,从期货公司申请多个个人账号发展下线非法从事股指期货交易,其姐夫被告人赖某某为其期货账户注入资金对股指期货交易进行配资。2014年10月,被告人游某某以福建某投资公司负责人名义委派业务员被告人谢某某发展期货交易业务,被告人谢某某经刘某某、张*(二人另案处理)介绍认识被告人李**,被告人谢某某与被告人李**协商后,在西峡**2国道与莲花路交叉口租用房屋,合作设立期货部,被告人游某某提供交易电脑、交易操盘手、股指期货账号并进行交易配资,李**负责提供营业场所和招揽群众。客户每3000元交易一手,每交易一手收取手续费300元,(李**分得110元、游某某分得150元、刘某某、张*每人分得20元)。期间,被告人赖某某提供资金与期货账号给被告人游某某使用,从中获利。至案发,该期货部共非法从事期货交易304手,客户出资912000元进行期货交易,四被告人共计非法获利91200元。其中被告人李**非法获利33440元,被告人游某某非法获利45600元。案发后,非法获利150000元已退回。

2015年11月18日,被告人游某某、赖某某到西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四名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期货经纪合同等书证,证人李**、潘某某、钟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谢某某、李**、游某某、赖某某的供述,现场照片,户籍证明、报案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李**、游某某、赖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从事期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谢某某、李**、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赖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责任,是从犯,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某、赖某某主动到西峡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李**、游某某、赖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悔罪,主动缴纳了罚金,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被告人谢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2000元。(已缴纳)

2、、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20000元。(已缴纳)

3、被告人游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已缴纳)

4、被告人赖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本案的退赃款1500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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