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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骞彦业盗一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骞彦业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骞彦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自2013年冬天以来,被告人骞彦业将南阳市蒲山镇老井台区及杨吴**器电表箱锁破坏后,每月秘密将两台电表箱内三向电量计量总表的A、B相电压线调换反接,致使总电量表只能计量一相电量达到窃电目的,致使漏记电量电价共计53110.36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骞彦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电力,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书证、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骞彦业的供述及辩解;证人郭*、张某某、谷*甲、谷*乙的证言等证据,要求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骞彦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骞彦业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指控2015年9月漏记电量电价5329.56元,因被告人未收到自己手里,应认定未遂。被告人的行为与其他的盗窃行为有所区别,社会危害较小,现已积极将损失予以退赔,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骞彦业在南**公司西郊农电所任临时工时,利用其电工身份懂得电力知识的条件,自2013年冬以来,在其管理的片区内,将南阳市卧龙区蒲山镇老井台区及杨吴**器电表箱锁破坏后,秘密将两台变压器上的计量总电表三相电的电压线A、B相调换反接,致使总电量表只能计量一相电量,而不显示输出电量,达到窃电目的。根据南**公司郊区客户服务分中心卧龙业务部所提材料经南阳**任会计事务所审计:(1)老井台区用户编号3134000884的电表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因电表故障漏记电量为60,014.94KW.h,漏记电量电价为33608.36元;(2)老井台区用户编号3134000884的电表2015年9月1日至2015年9月16日因电表故障漏记电量为9,517.06KW.h,漏记电量电价为5329.56元(9月电费未收);(3)杨吴庄台区用户编号为3134000888的电表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因电表故障漏记电量为25,307.92kw.h,漏记电量电价14172.44元。上述漏记电量电价共计53110.36元(含2015年9月未收电费5329.56元及南**公司西郊农电所对农电工9%的线损)。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亲属于2015年12月27日已补交南**公司西郊农电所实际电费损失39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书证

(1)被告人骞彦业基本信息

证实了骞彦业,男,1970年2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924197002220358。

(2)证人郭*、谷*乙提供的手写电费收费条

(3)情况说明、报案材料、证明、案发现场照片3张及南阳市**业务部提供的电力信息采集表

(4)南阳市**会计师事务所专项审计报告一份:南阳市**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被盗电力的价格审计报告书宛中专审字(2015)020号审计报告结论评估:

①老井台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电表故障期间漏电电量数额为69532.00KW.H,漏电电量的总电价为38937.92元。

②杨吴庄台区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9月15日表故障期间漏电电量数额为25307.92KW.H,漏电电量的总电价为14172.44元。

(5)前科查询

证实了骞彦业无前科。

(6)到案经过

证实了2015年9月6日骞彦业被民警传唤到案接受讯问。

(7)搜查笔录

证实了民警搜查骞彦业住处,扣押两台电脑主机,一台打印机,一箱电费票据。

(8)被告人骞彦业补交电费收据

(9)南阳供**服务中心出具的谅解书。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证言

我的电费是电工收的,我家的电费是每半年交一次,都交给电工了。我不知道电工的名字,我看见了认识,那个电工已经在我们在当了好几年,这两年我家的电费都是交给那个电工了。那电工每次收电费都给电费收据,电工给我的票据上面也写着”河南省电费统一收据”,但是内容是用手写的,不是机打的。

(2)证人张某某证言

电费我不是太清楚是谁收的,但是平时我们饭店用电方面有故障的话都是电工来的。光知道姓”骞”,是蒲山大老虎沟的,其他情况不清楚。

(3)证人谷*甲证言

冷库平时的工作都是我和我爱人赵**招呼,我爱人招呼的多些,我招呼的少些。冷库平时用电收取的电费一直都是我们村得电工”小*”过来收的。我们平时就喊”小*”,是蒲山老虎沟的,其他情况不清楚。

(4)证人谷*乙证言

我的养鸡场办有三年了。在老井有两处,一处是我的住处,一处是养鸡场,所以我在老井有两处电表。我们的电费是电工收的,我家的电费是有时是每月交一次,有时是两三月交一次,都交给电工了。我不知道电工的名字,他姓骞,家在蒲山镇老虎沟,我们叫他”小*”,这几年我家的电费都是交给那个电工了。电工给的电费收据都是正规的电费收据,给我的票据上面也写着”河南省电费统一收据”,字体是机器打的。

3、被害人刘某某陈述

证实发现蒲山老井台区及杨**台区总电表显示异常,南**电公司及我们蒲山电管所巡查至蒲山老井台区时发现总电表箱的箱鼻被破坏了,看总电表箱时又发现三相四线总电表A、B电压线被人为反接了,造成电工上交电管所的每台区全部用户的电费高于电管所根据每台区总电表用电量应交电费有差额,这样除了按总电表应该交给电管所后多余的钱就落入电工个人口袋,我们怀疑是电工是骞彦业所为。

4.被告人骞彦业的供述与辩解

我在老井和杨吴庄两台变压器上做了手脚,在这两台变压器上偷电。我之前在农网改造的工地上干活儿的时候,偶然发现三相电的电压线如果在电表上接错位,也就是调换位置,接到电表上的时候,被调换的两根线路上的电,在电表上不会显示输出电量,只留下正确接上的那根线会在电表上显示用电量,我做了电工后后,觉得可以通过这种方法让我管理的那几个总电表上少记录我的片区的实际用电量,因为我向电所交费是按照变压器上的总电表电量计算,我就开始实施将我管理的片区的总电表上的电线用这种方法调换线路,达到我能够窃取电业局电费的目的。

2013年的冬天的一天下午,具体的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趁人不备用破坏钳子剪开老井变压器上电表箱的锁扣,打开电表箱,我把变压器上的两根电压线拆下来对调,使这两根线上面流出的电量在电表上不显示,我让这种状态持续了5、6天时间,我害怕电业局发现,我又把这个电表上的线路恢复原样,我计算了了一下,这块电表在这个月少走了大约1000多度电,一年大约8000多元钱。自剪开电表箱开始至今,在这一块电表上我每年用这种办法调整,每个月我少向电所交大约1000多度电的电费,我大约计算了一下,我每年在这台变压器上偷电的总数量大约有8000元电费。

在我剪断老井变压器的当天,我又把杨吴庄变压器的电表箱上面的白颜色的锁剪开,打开电表箱,我用同样的手法调整了两根电压线,达到偷电的目的。自剪开电表箱至今,我每年10次调整这台变压器上电表箱的电线,每月调整5、6天时间,使这块表上的用电量每个月大约少计800元的电费,每年我通过这种方法在这块电表上偷电大约有8000元。我总共在这台变压器上偷电,少向蒲山电所交费大约25000元左右。把变压器上的线路调整后,被调整的电压线不影响输电,输出的电流还正常,只是被调整的电压线输出来的电,变压器的总电表上不会显示。调整线路之后,输出到用户的电,用户的电表上显示正常的用电量。我没有变压器上电表箱的钥匙,我只是拿着用户电表箱的钥匙。

综上,被告人骞彦业对其盗窃电力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害人刘某某等证实被告人实施了盗窃犯罪,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相一致,另有手写电费收据、审计报告相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骞彦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故意将两台电表箱内三相电量计量总表的A、B相电压线调换反接,致使总电量表只能计量一相电量,达到秘密窃取电量的目的,漏记电量电价共计53110.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骞彦业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骞彦业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已代为补交了盗窃电量的实际经济损失39000元,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骞彦业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退赃等量刑情节,经所居住的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同意社区矫正。对其宣告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由社区矫正部门对其进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骞彦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执行。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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