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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买金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侯**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侯**为建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逵营社区临街房,与原告买金权签订房屋工程承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如下:甲方(建**)买金权;乙方(施工方)侯**1、该房屋位于瓦店镇新农村处临街,甲方愿将该房建房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乙方。2、该房屋框架结构为三层,砖混为三层,共计建筑面积约1600平方米,框架一次性承包价为每平方米620元,砖混一次性承包价为每平方米600元(乙方包括开挖基槽、砌体、模板、钢筋、内外粉刷、前面贴砖、一切施工设备),(其中不包括:室内外门窗、水电安装、室内外防水、基础灰填及屋面保温)。3、结算办法:基础和屋面不计工程量。施工以建筑面积实有工程量为准。……4、一层封顶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付该房屋总承包价的70%,每封顶一层,3日内甲方向乙方按该层总承包价付给乙方,主体封顶后进入粉刷,内粉完工后,3日内甲方付给乙方总承包价70%,外粉和贴砖完工后付总承包价的20%,余下7%在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甲方在3日内一次性付清余下工程款……。房屋建好后,已交付被告买金权,现由被告处置,但被告称该房屋一直处于未完工状态。被告买金权曾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显示原告所建工程总产值为1090320元,扣除被告替原告垫支的各项工程原料款698087.50元,被告下欠原告392232.5元,为此2013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显示:“今欠侯**末角工程款叁拾万元整(300000.00元)。买金权,2013年元月26号。”除此之外,在工程建设期间,被告还替原告垫付泰基商砼款95062元、逵营商混站商砼款32290元。在侯**、蒋**、王**、薛*新诉河南**集团、买金权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14宛民初字第458号)一案中,原告侯**、被告买金权均认可:在原告为其承建其他工程时,从被告买金权处所领的工程款含有被告支付原告本案所建工程的工程款20000元。除此之外,下余款项至今未付,原告侯**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买金权支付工程款370555元;2、被告支付自起诉起计算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滞纳金(按照利息的双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1、原告侯**承建被告买金权承包的位于南阳市宛城区瓦店镇逵营社区临街房工程,由原告提供设备组织人员施工,双方已形成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有获得报酬的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工程款的数额。被告买金权曾向原告出具清单一份,双方对清单均予以认可,清单显示被告欠原告392232.5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本院主持下进行对账,被告主张替原告垫支泰基商砼款126934.42元,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可被告垫付泰基商砼款95062元、逵营商混站商砼款3229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对原告为被告承建其他工程时,被告已支付原告本案所建工程的工程款20000元,也应在总工程款中扣减。被告买金权主张替原告垫付的其他项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买金权仍需支付原告侯**工程款244880.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买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工程款244880.50元,并自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58元,由被告买金权承担4958元,原告侯**承担1900元。

上诉人诉称

侯**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买金权垫支商砼款95062元错误,该款已在结算时扣除,原审属于重复扣款。

被上诉人辩称

买金权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另查明:1、二审中本院主持双方对房屋的建筑面积和使用的商砼数量进行了测算质证,质证结果与侯**提供的商砼数量结果接近,该结果表明原审扣除的商砼款95062元是重复扣款。二审查明其它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商砼款95062元是否属于重复扣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各执一词,但通过本院实地勘查测量建筑面积,并要求双方当事人提交各自主张使用的商砼数量,然后在本院主持下进行质证,从而确定原审扣减的商砼款95062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进行结算时已经扣除,原审处理时再次扣减显属重复扣款,处理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4)宛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买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侯**工程款339942.50元元,并自2014年2月24日起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9035元,由买金权承担7135元,侯**承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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