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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等七人与被上诉人曾**、范**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姚**等七人与被上诉人曾**、范**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初字第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的委托代理人项菲菲,赵**等六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党元林,被上诉人曾**、范**的委托代理人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位于南**龙林场枣林街349号(房产证号:宛市字第4050677号)上下两层房屋系被告姚**、赵**、姚**(房产证上为姚*蕰)、王**、姚**(房产证上为姚红霞)、姚**(房产证上为姚**)及姚**(房产证上为姚红涛)共有。姚**和赵**系夫妻关系,是姚**的父母,与王**系公婆媳关系,与姚**、姚**和姚**系祖孙关系。姚**和王**夫妇及其子女常年在新疆生活,该房产由姚**夫妇居住。2003年元月19日,经中间人徐**说合,姚**将房产出售给原告曾**和范**。为此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协议书,立协议人:姚**、姚**(以下简称甲方);曾**、范**(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售房协议:1、甲方将枣林村自有住房一处(房产证号:宛市字第4050677号)主房下四、上四、偏房两间售给乙方。2、房价118000元,乙方一次付清。(房款已付清)。3、房产交易费(过户费)由乙方承担,甲方不予付费。4、乙方房款付清后,甲方将房产权证交给乙方。本协议生效。甲方签字:姚**、姚**;在场人陈**;中间人徐**;乙方签字:曾**、范**。2003年元月19号。”庭审中,曾**认可协议由其起草,姚**在自己和姚**名字上按了手印,当时知道姚**及其家人在新疆。协议签订后,被告姚**当场收到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并将房产证原件交给二原告,随后搬走。二原告2004年左右入住该房屋,并对房屋进行改建。之后,二原告间或找过姚**要求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一直未见过姚**及其家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和范**与被告姚**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经中间人说合,充分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签订后,二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房款并入住该房屋达十年之久,并对房屋进行了改建。被告姚**也按照约定将房产证交付二原告,并主动搬离。虽然签订协议书时,除姚**外其他共有人均未到场,但二原告对该房产系善意、等价、有偿取得,所以,该协议属于有效协议。依照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之规定,应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姚**及其共有人辩称,签订协议时房产共有人均不知情。因该协议签订、交付、二原告入住占有、使用,长达十年之久。共有人均系被告姚**的近亲属,十年仍称不知情,与常理不符。其要求认定协议无效的理由,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原告曾**和范**将位于南**龙林场枣林街349号(房产证号:宛市字第4050677号)房产过户于二原告名下的过程中,被告姚**、赵**、姚**、王**、姚**、姚**和姚**依房产管理部门对售房人规定的方式予以协助。若被告姚**、赵**、姚**、王**、姚**、姚**和姚**不协助,可以强制过户。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七被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姚**等七人上诉称:该房屋是数人共同共有的,姚**作为共有人之一是无权独自处分共有房屋的,买卖合同中仅有部分共有人签名,而当时其他人远在新疆根本对房屋买卖一事毫不知情,而且事后被告出卖房屋的行为也未得到其他共有人的认可和授权,属于无权处分,故该买卖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房屋并未过户,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曾**、范**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有效,原审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一审中,姚**的委托代理人其子姚**向法庭陈述:“我们还听说他们(指曾**)这几年不断派人跟踪老父亲。中间有一次还在家碰到我,我还把电话告诉他,承诺过帮他们办过户。但这几年他们一直没有给我打过电话,更为可气的是当初卖房时,他们就在背后添害言,弄得最后只好卖给他们。卖房时他们明确表明钱一给,以后啥都不用管了,所以我们就不再管这事也在情理之中。”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经中间人徐**说合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上诉人姚**收到房款后按照约定将房产证交付被上诉人曾**、范**,并主动搬离。在协议上签名的见证人陈**在原审中出庭也证实卖房时上诉人姚**征得过其子姚**的同意,上诉人赵**曾与上诉人姚**同住。故被上诉人曾**、范**有理由相信上诉人姚**有权出卖该房屋。且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曾**、范**已按照约定支付房款并入住该房屋达十年之久,并对房屋进行了改建。作为上诉人姚**的近亲属,赵**、姚**、王**、姚**、姚**和姚**对此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房屋已出卖的事实。且原审中上诉人姚**之子姚**的陈述也能印证该事实。上诉人姚**现称未告知儿子们卖房,只是说房屋租出去了,上诉人赵**、姚**、王**、姚**、姚**和姚**现称自己不知情、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违背诚实信用的民事活动基本原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姚**负担50元,被上诉人赵**、姚**、王**、姚**、姚**、姚**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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