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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赵**、赵**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因与被告赵**、赵**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决定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赵**、赵**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原告系二被告的东邻居和南邻居。1985年12月28日,温县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有宅基地使用证,编号为0025927,四至清楚。户主是原告丈夫赵**。原告丈夫于1996年去世。2012年,原告准备翻盖宅院,将房屋拆除后,开始施工。二被告强行阻拦原告工程队干活,无故让原告盖房时后退5米,为此两家发生打斗,并经过温县公安局处理,原告被迫停止盖房至今。二被告多次阻拦原告施工,使原告损失赔偿施工队误工费6000元。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果。为此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赵**、赵**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不得阻拦原告在自家的宅基地上盖房,并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赵**、赵**辩称,原告将其宅基地挖的过低,过地基范围挖到被告的墙根了,原告将被告门前的出路挖断,并将被告门前的猪圈挖掉了。

本院认为

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所举证据有:1、宅基地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宅基地情况;2、证人赵*、李*当庭证言,证明二被告阻拦原告施工情况及原告赔偿施工队误工损失的情况。

被告质证称,证据1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李*所说的地方和原告起诉的不是一个地方。

二被告所举证据有:1、宅基地证一份,证明被告宅基地情况;2、岳村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宅基地之外土地是集体用地,五里远村委会应尽快规划出入道路的事实;3、照片5张,证明原告垒地基情况;4、示意图一张,证明原告挖地基前原、被告宅院及出路情况。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是先盖章后写字;对证据3有异议,可以去现场考察;对证据4有异议。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被告所举的宅基地使用证均系温县人民政府所颁发,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人证言中证人所述原告赔偿因误工造成的损失情况,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效力不予认定;被告所举证据2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所举证据3、4均不能证明其主张,对其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原、被告双方对其宅基地均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证。2012年,原告准备翻盖其宅院,将房屋拆除,开始施工后,二被告对原告的施工进行阻拦。为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排除妨害、侵权纠纷。原告所有的宅基地证显示其宅院四至清楚,边界分明,原告依法对其宅院拥有合法使用权。二被告阻拦原告在其宅基地上盖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应停止侵害。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6000元,因无有效证据支持其主张,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赵**不得阻拦原告张**在其宅基地上盖房;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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