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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良实**责任公司与刘*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河**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河**公司于2015年6月10日向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l、刘*返还河**公司定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2月8日计算至付清为止);2、刘*加倍支付河**公司定金50000元;3、刘*赔偿河**公司租赁机械损失20000元;4、案件诉讼费用由刘*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10月23日作出(2015)方赵民初字第148号民事判决。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强,被上诉人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中人胡**介绍,河**公司与刘*于2015年2月18日签订协议一份,由刘*将承包赵河镇梁营村众农户的承包田185亩及作物大葱,转包给良实公司使用,协议内容为:“刘*185亩葱地全部转让给公司,一次性补给刘*37万元,含每亩900元的租金和青苗补偿费,刘*挖走50亩葱,其余留给公司,于2015年正月初六(2月24日)前刘*把所属葱挖完开工。2015年2月18日公司先预付5万元定金,其余32万元开工时全部付清”。河**公司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定金5万元整,因刘*未按期将50亩大葱挖完,双方将开工日期协商改为3月1日,当河**公司方带机械设备施工过程中,遭群众阻拦,在与群众协调过程中,河**公司拉回机械,放弃承租该土地。现河**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刘*双倍返还定金并支付利息(2015年2月8日至付清为止),并赔偿租赁挖掘机等设备的损失2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刘**转租给河**公司的土地是承租梁营村各农户的责任田,刘*与各农户间形成了土地承包的合同关系。刘*将该地转包给河**公司是将合同中权利义务的转让,因刘*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让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已得到原合同另一方(即各农户)的同意,其擅自转让合同义务的行为属无效行为。故河**公司与刘*于2015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依据该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为此,刘*应将5万元返还给河**公司。河**公司要求双倍返还5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河**公司要求刘*赔偿损失2万元的请求亦缺乏证据,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河南**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于2015年2月18日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二、被告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河**公司河南良实**责任公司现金5万元。三、驳回原告河南**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河南**限责任公司负担1700元,被告刘*负担1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刘*上诉称:2015年2月18日刘*与河**公司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是在公平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应为有效协议。首先,当时经过梁营村村委认可同意,并由村支书签字为依据。其次,该地出租也经过全体农户同意。另外,该土地转租给河**公司时,刘*的50亩葱由于未及时挖已经全部废弃。最后,当时河**公司交的5万元系定金,由于河**公司在临近位置另外找到了可租之地,私自违反约定,该5万元不应该返还。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双方协议为有效协议,5万元定金不予返还。

被上诉人辩称

河**公司辩称:一、无论租赁土地村委及村民是否同意,刘*有义务协调各方关系,且系刘*及其合伙人提出涨价3万元阻拦施工,刘*应对其出租的土地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二、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很清楚,刘*应在开工前将葱挖走,其未挖走造成损失与河**公司无关。三、因刘*原因导致河**公司施工机械窝工一个多星期无法施工,河**公司才在别处租赁土地。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原审判决结果是否正确。

二审中,刘*向本院提交方城县**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2月18日刘*与河**公司签订协议时经过村委同意。河**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河**公司也主张协议有效,定金5万元应当双倍返还。

二审中,河**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为,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上述证据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刘*将其承包村民的土地转包给河**公司,应当经过原承包村民的同意,本案中,刘*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转租该土地经过村民同意,且河**公司在施工中遭到村民阻拦,也表明刘*的转租行为未获得村民认可,故刘*未经村民同意将其承包土地转租,事后也未获得村民认可,原审判决认定刘*与河**公司签订的土地转租协议无效并无不当。土地转租协议无效,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审判决刘*将河**公司交付的5万元定金予以返还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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