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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林州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诉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诉称:被告(承租方、乙方)因承建安阳市中州花都工程需要,于2013年1月7日与原告(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其中载明:“一、钢管日租金0.009/米、扣件日租金0.005元/个、丝杆日租金0.025元/根;二、租赁期限2013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7日止;四、租金结算方式第一次租金每三月结算一次,后期每两个月结算一次,从履行之日起,承租方应于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房结清上月租金;五、合同期满承租方如继续使用租赁物资,承租方在合同期满前三天向出租方结清租金,并在原合同上签订延续时间,否则原合同仍然有效,日租金加倍收取,出租方视情况有权解除合同;六、承租方指定委托收料员韦**或金相雨负责收货;八、若承租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取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加收总租金每天千分之五的罚金和出租方的经济损失;九、赔偿方法:入库时市场价;十一、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安阳**民法院裁决”。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为被告提供所需租赁物,其中钢管34064.9米、扣件17662个、顶丝1527根。但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后,并未按约与原告结清租赁费,亦未按约归还完毕租赁物。扣除被告已付租金42000元和归还租赁物,被告截止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租金69316.29元和钢管3198.1米未还。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9316.29元,并自2014年3月8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3198.1米,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377.2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月7日签订安阳**原建材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租赁物名称、价格、押金、租赁期限、租赁物入库验收方法、租金结算方式等内容。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收取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加收总租金每天千分之五的罚金和出租方的经济损失。原告提交租赁货物单据,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原告陈述被告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尚欠原告租金69316.29元和钢管3198.1米,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已经支付原告租金和返还原告租赁物的证据;原告当庭陈述要求按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阳**原建材租赁合同、租赁货物单据等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安阳**原建材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提交合同及租赁货物单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履供货义务,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已经支付原告租金和返还原告租赁物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租金69316.29元(截止到2014年9月30日),应于支持;请求违约金,合同约定过高,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日1‰计算,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钢管3198.1米,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支付租金,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干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支付租金人民币69316.2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日1‰计算,超出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无效);

二、限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返还钢管3198.1米,并自2014年10月1日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按约定支付租金;

三、驳回原告何**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案件受理费1633元,由被告林**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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