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郭**诉林州市**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庆诉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庆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林**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被告因施工需要,于2011年6月12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载明:一、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二、租金缴纳时间:自租赁货物起租赁时间不低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租金每一个月结算一次、依次类推,直到租赁货物还清,同时结清所有租金。三、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承租方延期结算租金,按延期天数每天承担所欠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但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后,并未及时结清租金,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费用和归还的租赁物,被告尚欠原告租金未付和租赁物未归还完毕。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502381.33元(截止2014年2月28日)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以租金450242.93元为基数按日0.1%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1日起以本金502381.33元为基数按日0.1%支付违约金至付清租金之日止。);2、判令被告归还扣件24544个(其中十字扣22200个、接头扣1625个、转头扣719个),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归还完毕租赁物之日止按约支付原告租金,如不能归还,按照约定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从未签订租赁合同,也从未收到和使用原告所称的租赁物,双方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款项和返还租赁物的责任。原告的各项主张缺乏依据,另外,原告要求从2013年7月31日起返还租赁物,要求解除其所诉称的合同,合同解除后,双方即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仍要求按合同支付租金,缺少依据。原告请求中违约金数额请求不明、租金请求数额不明,也未缴纳相关部分案件受理费,因此不应在此案件中受理,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2日被告(承租方)与原告(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一、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08元∕套;二、租金缴纳时间:自租赁货物起租赁时间不低三个月,不足三个月按三个月计算租金。租金每一个月结算一次、依次类推,直到租赁货物还清,同时结清所有租金;三、违约责任:承租方若延期结算租金,按延期天数每天承担所欠租金的5%加收违约金;五、租赁物出库时有承租方验收,不合格不出库,承租方退货时,由出租方验收,不合标准不收。租赁物回收标准如下钢管必须是直的、无打眼的、无焊接开焊的、无腐朽的、无损坏的,扣件必须上油、丝冒必须是活动的、无滑丝的、无损坏的,丝杆必须是有底座的、有冒的、无损坏的、必须上油;六、赔偿方法: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7元、丝杆每支15元,并付清赔偿全款后,不再计算租金,否则照常计算租金;七、解决本合同纠纷的方法:双方平等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由文**民法院依法管辖。”租赁合同上承租方加盖被告林**公司项目部章,工程名称及施工地点为安阳市方州地产上城公馆二期13、15号楼。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陆续租赁原告钢管45695.6米、扣件33751个,截止2013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450242.93元未付,审理中,被告于2013年10月25日将钢管归还完毕原告,但被告仍租用扣件24544个未归还原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被告租赁原告租赁物产生租金52138.4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产生的租金共计人民币502381.33元,被告拖欠原告未付。被告认可上城公馆13、15号楼工程项目由被告承建。

另查明,2012年1月16日林州市**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一份、租赁物发货通知单、租赁物入库验收单、租赁费结算单、(2013)文民一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工商档案信息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林**公司项目部为被告林**公司依法设立的部门,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林**公司否认租赁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但对承建上城公馆工程项目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基于对被告承建项目的信任,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适用项目部印章的日常惯例,原告有理由相信项目部印章的加盖即是被告对租赁关系的确认和肯定。被告作为上城公馆13、15号楼的承建方,依法应对项目部印章的加盖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租赁物发货单、入库验收单计算出截止2014年2月28日被告应支付租金共计502381.33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采信。关于被告未按约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问题,被告租赁原告钢管、扣件等物品原告起诉时截止2013年7月31日产生租金450242.93元被告未按约支付,及自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产生租金52138.4元被告亦未按约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的租金支付期限,被告延期支付原告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分段按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约定过高,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尚欠原告扣件24544个未归还,原告要求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按约支付租金问题,被告未归还原告扣件,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至租赁物归还完毕之日止的租金,并无不当,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租赁物不能归还时要求按约赔偿问题,因现在租赁物能否归还尚不能确定,为此,原告同时主张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另行主张。被告辩解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四条、二百一十二条、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租金502381.33元,并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期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以租金450242.93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2014年4月1日起以本金502381.33元为基数按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

二、限被告林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扣件24544个,并自2014年3月1日起至扣件返还完毕之日止按日租金0.008元/个支付原告郭**租金。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24元,由被告林**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