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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宇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袁**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裴志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向甲方购买规格为183x915木胶板、规格为3x7方木,具体数量以收货单据为准,价格分别为62元、14元。二、乙方经办人包括但不限于王**、李**,经办人的签字收货单据为乙方应付款项的凭证。三、乙方由甲方供应工程所需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最终数量以收货单据为准。四、付款方式:乙方收到甲方货物的次日起于2013年3月27日内支付甲方货款的50%,剩余的货款乙方在2013年5月27日内付清甲方。五、1、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为乙方送货,并将货物送达工地现场;2、乙方应按本合同第四条约定支付甲方货款,如逾期支付,乙方应自逾期支付的次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2%支付甲方违约金;3、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提起诉讼,由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六、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一方向法院起诉的,由安阳**民法院管辖。本协议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所承建的安阳市**园工地(以下简称东工路工地)供应木胶板和方木,其中,2012年12月27日供木胶板487块,价款30194元;12月29日供木胶板1800块,价款111600元;2013年1月1日供木胶板1800块,价款111600元;1月3日供木胶板1800块,价款111600元;4月3日供木胶板180块,价款11160元;4月4日供木胶板200块,价款12400元;4月6日供木胶板200块,价款12400元;4月16日供木胶板100块,价款6200元;7月20日供木胶板270块,价款16740元;2012年12月27日两次供方木3900根,价款54600元,12月29日两次供方木7800根,价款109200元,2013年1月1日供方木3600根,价款50400元,1月10日两次供方木5200根,价款72800元,以上货款共计710894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给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发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10894元,及按约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2%支付);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350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640894元,及按约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0.1%支付)。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所供应的木胶板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反诉讼,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11947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质量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5000元。庭审中,被告将反诉请求变更为: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11947元,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5000元、交通费10000元。另查明,关于木胶板质量问题。被告庭审中陈述,2012年12月原告将木胶板送到工地时,其通过检验发现质量问题;2013年5月其又发现质量问题,要求原告补过150块木胶板;之后,原告供应的木胶板质量更差,都不能用。无奈,被告将绝大部分木胶板当废品卖掉。卖之前被告曾通知过原告。但被告未就其陈述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也不予认可。被告承建的工程于2013年9月封顶。2013年10月8日被告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等应诉手续,2013年11月21日开庭审理时被告才提出原告供应的木胶板有质量问题,并申请质量鉴定。关于被告付款情况。被告称其给付原告货款共计220000元。2013年2月8日借据1份,内容为:今借到方木款20000元,借款用途说明:方木款,东工路工地,借款人徐**。原告认可该借款,但认为不是用于支付东工路工地方木款,“东工路工地”不是其书写,且右上角“东工路工地”(被告所称)明显涂改过,原告认为原来写的是“南务工地”;2013年3月18日单据1份,今收到南务工地木材款30000元,经手人徐**。原告认为该款不是用于支付东工路工地木材款;2013年4月8日二联单收据2份,其中原告持有的该收据内容为:今收到赵**南务工地材料款100000元(转帐),经手人徐**;被告持有的该收据内容除将“南务”二字用笔划掉和右上角添加了“东工路301”内容外,与原告持有的相同,原告认为该款不是用于支付东工路工地材料款;2013年7月7日收据1份,今收到木材款70000元(通过中行转帐),经手人徐**。原告认可其收到过该笔货款。再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河南**事务所(以下简称鼎*律师所)订立一份法律服务合同,双方约定:鼎*律师所指派李**律师担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其提供本案一审审理终结之日止的法律服务活动;原告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分两期向鼎*律师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并承担该律师所提供服务过程中原告应当支付的交通费、差旅费、通讯费、文印费、调查费等费用;上述律师服务费30000元,原告于本合同生效后先支付15000元,剩余15000元于本案一审终结后付清。2013年11月1日,原告按约定交纳了律师服务费15000元,鼎*律师所为其开具加盖财务专用章的单据1份。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提供证据。被告就其向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和交通费10000元,庭审中陈述,该费用现在均未实际发生。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其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原告向被告供应木胶板和方木的数量、价款的事实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原告供应被告的木胶板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二、被告是否违约,是否应给付原告货款640894元,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并赔偿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35000元;三、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211947元,是否应赔偿被告律师代理费35000元和交通费10000元。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木胶板不存在质量问题,理由为:首先,原、被告未约定木胶板质量标准。双方在买卖合同中主要就货物的规格、数量和收货、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并未就质量问题进行约定。即使按被告辩称的该合同第五条“甲方根据乙方要求为乙方供货,并将货物送达工地现场”是关于质量问题的约定,该约定也是不明确、不具体的,无法作为可供执行的质量标准依据。其次,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对木胶板质量标准作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原告应按约定的质量标准供应货物,被告也无原告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供货的事实依据。被告关于原告所供应木胶板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主张,仅为其单方陈述,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结合被告的陈述以及法庭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原审认为,原告供货时长近七个月,供货次数多达八次,期间,被告一方面称原告的木胶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擅自将绝大部分木胶板当作废品卖掉,一方面又每次都在收货单据上签字确认(按合同约定,被告签字确认的收货单据为被告应付款的凭证),并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并且,从原告开始供货到被告工程于2013年9月封顶,被告始终未向原告提出任何质量异议,直至原告向法院起诉后开庭审理时,其才提出质量问题,这显然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和一般社会生活经验,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的规定和第一百五十八条关于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质量符合约定的规定,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对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的规定和第二十条关于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的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木胶板有质量问题和其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故对被告关于原告的木胶板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不予支持。最后,关于被告申请质量鉴定问题。被告虽在诉讼中提出申请对原告供应木胶板的质量进行司法鉴定,但本院认为其质量鉴定申请不应准许。如上所述,被告从原告开始送货到工地即发现质量问题,且原告后续供应木胶板也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情况下,未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直至诉讼中其才提出质量问题且要求进行质量鉴定,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质量异议期限,依法应认定原告的木胶板不存在质量问题。基于此前提,现在被告再对原告的木胶板进行质量鉴定已无必要,故对被告该项鉴定申请,依法不予准许。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从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陆续为被告供应木胶板和方木,价款共计710894元。该事实从被告出具的收货单据和被告的陈述可以得到证明。原告履行其供货义务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其给付货款义务,然而,被告除于2013年7月7日通过银行转帐给付原告货款70000元外,其余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以致发生纠纷,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包括:一是被告应给付原告所欠货款640894元(710897元-70000元);二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欠货款640894元,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日2%计算违约金。庭审中,原告虽将违约金标准从日2%降低至日0.1%,被告辩称违约金标准仍然过高,认为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对此,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标准酌定为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据此,被告应支付所欠货款640894元的违约金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是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和住宿费共计35000元,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虽有合同根据,但从其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及收费票据看,原告仅实际交纳律师代理费15000元,并无证据证明其他费用已实际产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实际给付原告货款220000元,从被告所提供的4份收款单据和1份银行转帐凭证看,只有2013年7月7日收款70000元的单据原告予以认可,对其余3笔共计150000元的收据,原告不予认可,且其部分内容被被告或涂改或划掉,存在明显瑕疵,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要求,也与原告持有的相应单据内容不一致,其不具有证明该款用于支付所欠原告的东工路工地货款的效力,故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以及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关键是看原告是否违约,是否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换言之,只有原告在违约的情况下,才有可能对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否则,原告不应赔偿被告经济损失。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结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供货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相反,被告则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货款,因而构成违约。另外,从被告的陈**,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和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实际上并未发生。因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且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无正当理由未付清原告货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徐**货款人民币640894元及其违约金(期限从2013年5月28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59元,反诉费人民币257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1883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徐**负担人民币1550元,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286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恒宇建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时上诉人已经证明支付货款220000元,原审认定仅认定支付70000元,属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木胶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属于合同违约。应当先行对木胶板进行质量鉴定和价格评估后再确定货款金额,原审判令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另外,合同法规定对质量要求不明确的,应符合国家标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已支付的货款数额问题。上诉人作为买受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诉人恒宇建筑公司应当就是否履行付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时上诉人提交的收款单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客观性和关联性,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已支付东工路工地货款7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木胶板的质量问题。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签订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供货时间自12月27日起持续到次年7月20日,供货期间长达七个月之久,但上诉人并未提供其在此期间就货物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异议的证据,应视为上诉人供应的货物质量符合约定。另外,原审时上诉人就货物质量问题要求司法鉴定,如前所述,上诉人在诉讼之前没有就货物质量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过任何异议,应视为对质量无异议,且上诉人无法提供符合鉴定要求和被上诉人认可的鉴材,因此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鉴定申请没有鉴定的必要,原审法院对此又予以了释*和告知,故原审法院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鉴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59元,由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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