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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红**有限公司与徐**及原审被告游先桥租赁、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河南红**有限公司(简称红**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及原审被告游先桥租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62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许*,徐**的委托代理人李**、裴志方,原审被告人游先桥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一审原告徐**于2012年6月26日向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起诉称,2010年6月份,其与游先桥签订租赁合同,游先桥租赁其钢管、扣件、顶丝等物品,租赁期限从2010年7月1日起,由游先桥给付租赁费用,红**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其按合同约定向游先桥提供了租赁物,而游先桥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仅拖欠租赁费用,而且不按期返还租赁物。另外,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游先桥从其处购买模板、方木等货物,合计货款613530元,双方约定2011年9月1日前付清,但时至今日,游先桥仍未支付,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故请求判令:1、游先桥给付其租赁费用258089.45元,并承担违约金335516.29元(按合同约定第六条计算);2、游先桥给付其货款613530元,并承担违约金797589元(从2011年9月1日起按约定计算至2012年5月31日);3、游先桥返还其租赁物钢管4658.7米、扣件9207个、顶丝800根,并按合同第一条约定给付租赁费用(从2012年6月1日起至全部返还之日止),并承担该部分租金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第六条计算);4、判令红**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游先桥未到庭,未答辩。

红**公司辩称,游先桥是劳务派遣公司工作人员,并不是红**公司的工作人员,邓**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本公司签订担保合同。本公司对外进行担保,也需要向本公司备案,但本公司也从未见到过该合同,对该合同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安阳**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6月30日,红**公司承建安阳市开发区弦歌大道安彩嘉园二期建筑工程,邓**系工地负责人。游先桥负责7、9、11、12号楼工程。2010年6月30日,游先桥与徐**签订《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邓**作为安彩嘉园二期工程的工地负责人,以红**公司的名义为该合同担保,并在担保单位一栏签字确认。合同主要内容为:一、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顶丝日租金0.04元/根;二、租赁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三、租赁物的交付及返还方式:出租方交付租赁物由承租方在签订合同日自提,归还租赁物时由承租方送还至出租房仓库,运费及装卸费均由承租方承担;四、租赁物的保管与赔偿:如因使用、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的损坏、丢失,承租方按市场价赔偿,钢管15元/米、扣件5.2元/个、顶丝12元/根、扣件螺丝0.4元/条;六、租金支付方式和期限:从实际交付日起开始计算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并于次月前五日一次性向出租方结算上月租金,不得拖延,否则应自逾期之日按未支付租金总金额的日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七、合同期满后,如承租方未将租赁物还清,视为承租方在继续租用该物资,租金应计算到实际归还日时止;九、违约责任及其他约定:1、租赁期届满若承租方继续租用,应在租期届满前五日内结清合同期限内的租金后方可续订合同,否则,承租方按延期天数及日租金的双倍向出租方支付租金;6、本合同的履行地为出租方的住所地,如发生纠纷有履行地人民法院解决;十三、建筑材料买卖事宜:方木3米每根,单价17.10元;模版1830*915,每块单价54元。合同签订后,徐**按工程需要陆续为其提供钢管、扣件、顶丝、游先桥在租单上签字予以确认,租赁过程中,游先桥陆续退还了徐**部分钢管、扣件、顶丝,至2012年5月31日,游先桥仍欠徐**租金258089.45元,租赁物钢管4658.7米、扣件9207个、顶丝800根。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游先桥从徐**处陆续购买模板、方木等货物,但未结清货款,2012年4月12日,游先桥给徐**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上写明:保证在二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欠款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

安阳**法院一审认为,关于合同效力问题。徐**与游先桥于2010年6月30日签订《建筑施工物租赁合同》,并由双方签字捺印,该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确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

关于租赁物、租金及违约金问题。合同签订后,徐**按约向游先桥提供了建筑施工物资,游先桥在租单上签字确认,但游先桥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徐**举证的合同、租单、退单可以计算出拖欠的租金及应返还租赁物钢管4658.7米、扣件9207个、顶丝800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徐**要求游先桥支付违约金,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明确规定:从实际交付日起开始计算租金,不得拖延,否则应自逾期之日按未付租金总额的日1%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该条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徐**要求游先桥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徐**的计算方法,游先桥应支付徐**违约金580533.05元,综合考量本案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以及游先桥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过错,本着充分尊重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的意思自治,以及违约金的惩罚本意,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规定,将违约金标准酌定为每日0.5%,故游先桥应当赔偿徐**违约金损失290266.53元。

本院认为

关于货款及违约金问题。游先桥从2010年7月至2011年9月,陆续从徐**处购买模版、方木等货物,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根据徐**的陈述以及游先桥签字确认的货款欠条均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徐**主张游先桥支付货款613530元,并提供了欠条,予以支持;关于徐**要求游先桥支付货款的违约金,因游先桥在欠条上明确写明:保证在二个月内付清,否则自2011年9月1日起按欠条总额的日5%支付违约金。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如按该标准计算,违约金将高达8405361元。鉴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依法予以调整,考虑到游先桥提出还款计划后,又分文未付,再次严重违约,其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徐**要求游先桥承担违约金797589元,已在数额上作出巨大让步,其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本院认为适宜的0.5%标准,故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红**公司的责任问题。红**公司承建安阳市开发区弦歌大道安彩嘉园二期建筑工程,在其工地张贴的管理组织机构公式牌上载明项目工地负责人系邓**,按照常理,邓**应该为红**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系安彩嘉园二期建筑工地的负责人,其是否有代理红**公司签订担保合同的权限,徐**并不知晓,但徐**根据邓**的身份,以及红**公司在其工地上张贴的组织机构公示牌,作为善意第三人,认为邓**具有签订担保合同的代理权限,符合常理,上述行为,符合表见代理。关于红**公司辩称邓**不是其工作人员,其也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其既未提交任何证据,该主张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法确认红**公司对该案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12)龙民一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一、游先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租金258089.45元及违约金290366.53元;二、游先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货款613530元及违约金797589元;三、游先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钢管4658.7米、扣件9207个、顶丝800根及租金(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标准按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顶丝0.04元/根计算);四、红**公司对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38元,由徐**负担457元,游先桥、红**公司共同负担22381元。

再审裁判结果

游先桥不服提起上诉称:1、租金已经支付过16万元,应当扣除;2、原审认定租赁钢管数量、违约金等明显不当;3、所欠货款约定的违约金是月1%而不是日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徐**有关租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重新核对租赁物数量及重新认定违约金。

红**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游先桥是劳务派遣公司工作人员,并不是红**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签订的合同不代表本公司;2、邓**是洛阳永**限公司人员,不是本公司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本公司签订担保合同。基于以上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本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安阳**民法院二审查明,1、针对本案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物,在起诉前游先桥未偿还的租赁物有:钢管2774米、扣件9007个、顶丝800根,在二审审理期间游先桥已经偿还完毕;2、截至到2012年5月31日,游先桥共欠徐**租金244079.38元,已给付160000元,还欠84079.38元;3、游先桥支付给徐**租赁费160000元,徐**在起诉时未予扣除;4、2010年6月30日徐**与游先桥签订的物资租赁合同,徐**提供的该合同第十三项载有:“1、方木3米每根单价17.10元;2、摸板1830*915每块单价54元。”红**公司提供的该合同并未载有该内容。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安阳**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对于租赁物、租赁费用及拖欠租赁费应承担违约金的问题,二审中,经组织双方核对账目,一审认定的数额与二审核对数额不一致,应予改判。徐**与游先桥双方核对账目:游先桥已给付徐**租赁费160000元,尚欠租赁费84079.38元,截至到起诉前未偿还的租赁物有:钢管2774米、扣件9007个、顶丝800根,在二审期间游先桥已经陆续归还完毕,不再予以执行。对于双方约定违约金,如按照合同约定日1%的违约金数额高达580533.05元,明显高于给徐**造成的损失,考虑到双方租赁时间较长,游先桥的违约行为给徐**造成损失,违约金按标准日0.1%进行认定,数额为10236.8元。(二)红**公司承建安阳市开发区弦歌大道安彩嘉园二期建筑工程,在其工地张贴的管理组织机构公式牌上载明项目负责人系邓**,按照常理,邓**应该为红**公司的工作人员,且系安彩嘉园二期建筑工地的负责人,红**公司在工地上所展示的公示牌是向社会不确定的人群公示公司人员身份,红**公司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该公式信息及租赁物的使用情况足以让善意第三人徐**相信邓**有权利代表红**公司。邓**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红**公司应对游先桥拖欠徐**的租赁物、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关于货款及拖欠货款的违约金。对于游先桥拖欠徐**货款613530元,游先桥对此予以认可,并向徐**出具有欠条,游先桥应予偿还,对于该欠款的违约金原审认定的日0.5%较高,已远超过徐**实际损失,亦酌情按日0.1%进行认定,数额为168107.22元。(四)根据红**公司提供的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没有“方木3米每根单价17.10元;2、摸板1830*915每块单价54元。”内容,故红**公司对该笔货款及违约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安阳**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告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三、游先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货款613530元及违约金168107.22元;四、游先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84079.38元及违约金10236.8元。五、游先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徐**钢管2774米、扣件9007个、顶丝800根的租金(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返还完毕之日止,标准按钢管日租金0.014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顶丝日租金0.04元/根计算);六、红**公司对上述第四、五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红**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原判遗漏当事人洛阳渝**限公司、邓**,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根据表见代理的规定将邓**个人提供担保的责任,判决由红**公司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二审认定的租金数额与事实不符。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判决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过高、明显错误。

徐**答辩称,一、双方的买卖、租赁关系应以合同为准,原审不存在遗漏当事人问题。二、原审已经查明邓**身份系该工地负责人,所以徐**有理由相信邓**代表红**公司签订担保合同。三、二审判决违约金比例不足租金的10%,红**公司所称违约金过高的理由不成立。四、二审判决第五项要求的是归还钢管之前的租金,应当支持。

游先桥答辩称,其已经多归还了徐**钢管18000米,现在徐**不承认。

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红**公司对游先桥拖欠徐**的租金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如果承担,应承担何种责任。二、二审确定的逾期租金的违约金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红**公司称原判遗漏当事人洛阳渝**限公司、邓**,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经查,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是徐**和游先桥双方签订,邓**以红**公司名义于担保人栏内签字,本案合同不涉及合同之外其他当事人。原审中各方均未对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是否遗漏当事人问题提出异议。红**公司关于原审遗漏当事人申请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红**公司称原审根据表见代理的规定将邓**个人提供担保的责任,判决由其承担,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查,红**公司作为安彩嘉园二期工程的承建方,其在施工现场树立的公示牌标明工地负责人是邓**,期间,邓**曾以红**公司名义与徐**签订过租赁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徐**与游先桥所签租赁合同涉及的租赁物也都用于红**公司的工程施工中,徐**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在安彩嘉园二期工程项目上,邓**可以代表承建方红**公司。邓**签订担保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红**公司应对徐**与游先桥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红**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红**公司称二审法院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判决承担违约责任,明显过高、明显错误的理由。经查,一、二审已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逾期租金的违约金均已作出了调减,该比例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徐**、游先桥对调整后的违约金也没有提出明确的申诉请求,本院予以认可。

再审中游先桥辩称其多还徐**的钢管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红**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安阳**民法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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