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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海军与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何海军因与上诉人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何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苏**,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承包业务,其无工程可做时,便将闲置的钢管、卡扣等建筑材料向外租赁。徐*荣系从事建材租赁的个体工商户。经何**亲戚侯**介绍,徐*荣在2010年5月13日至7月16日期间,陆续租赁何**钢管27564米、卡扣10510个、顶丝300根。何**与徐*荣未签订租赁合同,对于租赁期限、租赁物的价格、租金支付方式等内容的口头约定,双方陈述也不一致。2012年5月8日至2013年4月9日,徐*荣陆续返还何**钢管27262.3米、卡扣10056个、顶丝300根,尚有钢管301.7米、卡扣454个未归还。徐*荣在租赁期间,于2012年1月18日支付何**租金10万元。何**认为,截至2013年4月9日,徐*荣应支付其租金共计390940.78元,除去已支付10万元外,尚欠租金290940.78元。经何**多次催要未果,造成纠纷,何**遂于2013年7月25日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徐*荣立即支付何**租金290940.78元(计算至2013年4月9日),并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何**租金利息,直至付清全部租金;2、判令徐*荣立即归还租赁物钢管301.7米、卡扣454,并按实际使用天数支付何**租金(从2013年4月9日计算至归还之日)。本案审理中,徐*荣于2013年12月27日归还何**钢管301.7米、卡扣450个,下欠4个扣件何**不再主张;该部分租赁物产生的租金为2042.5元(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27日)。因此,何**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支付租金2042.5元。

另查明,何**在起诉状中称,双方口头约定租金按照市场价格执行;在庭审时,又称租金按照市场租赁价格下浮一厘计算,具体为:钢管价格为0.014元/米/天、卡*0.008元/个/天、顶丝0.03元/根/天。而何**提交法庭的租单显示:卡*0.005元/个/天、顶丝0.02元/根/天。徐**辩称当时其与侯**约定的租金价格是:钢管0.005元/米/天、卡*0.003元/个/天、顶丝0.02元/根/天,双方约定的租金价格属于行业租赁价格。鉴于双方对租赁物的租金价格意见分歧,法院根据何**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2010年期间钢管、扣件和顶丝的市场租赁价格和行业租赁价格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7月8日,安阳新兴**限责任公司出具了新兴评鉴字(2014)第07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鉴定物在2010年期间的市场租赁价格为:钢管0.012元/米/天、卡*0.006元/个/天,顶丝0.023元/根/天;行业租赁价格为钢管0.006元/米/天、卡*0.004元/个/天,顶丝0.02元/根/天。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双方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徐**是否应支付***租金290940.78元(截至2013年4月9日)及其利息;三、徐**是否应返还何**钢管301.7米、卡扣454个及相应租金2042.5元(从2013年4月9日至2013年12月27日);四、何**起诉是否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从双方当庭的陈述,何**持有徐**认可的租单、退单以及法院制作的对侯**的询问笔录看,徐**从何**处租赁钢管等租赁物是事实,双方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内容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徐**虽辩称其从侯**处租赁而非从何**处租赁,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双方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自觉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履行中,由于双方对租赁物的租金价格约定不明,又协商不成,从而产生纠纷。因此,依法公平合理地确定租金价格,成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关键。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双方对于租金价格的分歧主要在于:一是租金应按市场租赁价格还是应按行业租赁价格计算;二是租金计算标准具体是多少。现具体分析如下:首先,租金应按市场租赁价格计算,还是应按行业租赁价格计算。对此,何**起诉时认为应按市场租赁价格计算,庭审中又认为应按市场租赁价格降低一厘计算;徐**则认为双方应按行业租赁价格计算。何**主要从事建筑工程承包,其将钢管等建筑材料在闲置时租赁给他人使用以获取部分租金,而徐**则专门从事建筑材料租赁,其从何**处租赁钢管等租赁物并非自用,而是再租赁给他人以从中获取利润。由此可见,何**虽非专门从事租赁业务,但当其作为出租方将自有闲置钢管等租赁给他人以获取租金时,其实际上就成为从事租赁行业的经营者;而当其将租赁物出租给专门从事租赁经营的徐**时,双方租赁关系的性质应属于同行业拆借,其租金价格自不应按市场租赁价格计算,否则,徐**将无利可图,这不应是双方发生租赁合同关系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也明显与租赁行业交易习惯和一般常理不符。因此,双方租金应按行业租赁价格计算。其次,租金计算标准具体是多少。关于扣件和顶丝的租金标准,从何**提供的租单内容看,卡扣的租金价格为0.005元/个/天,顶丝的租金价格为0.02元/根/天。但何**认为当时双方约定的租金价格为:钢管0.014元/米/天、卡扣0.008元/个/天、顶丝0.03元/根/天。徐**认为当时双方约定的租金价格为:钢管0.005元/米/天、卡扣0.003元/个/天、顶丝0.02元/根/天。法院依何**申请委托有关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市场租赁价格为:钢管0.012元/米/天、卡扣0.006元/个/天,顶丝0.023元/根/天;行业租赁价格为钢管0.006元/米/天、卡扣0.004元/个/天,顶丝0.02元/根/天。对比上述双方主张的租金价格和鉴定意见认定的租金价格,可以看出:一、何**虽称双方约定的租金价格比照市场价格下浮一厘,而其在本案中实际上据以计算的租金价格比鉴定意见中市场租赁价格还要高;二、徐**称双方约定的租金价格即行业租赁价格与鉴定意见中行业租赁价格较为接近或相同;三、何**在租单上自己标注的扣件、顶丝租金价格与鉴定意见中行业租赁价格较为接近或相同;四、徐**称约定的扣件、顶丝的租金价格与何**自己标注的扣件、顶丝的租金价格较为接近或相同。据此,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符合当时租赁市场的实际情况,鉴定程序合法,对其效力应予以确认。同时,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法基本原则,既然何**当时在租单上标注了扣件和顶丝的租金价格,应认为该租金价格系双方的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约定,法院应予尊重。因此,依法认定双方约定的租金价格分别是:扣件0.005元/个/天,顶丝0.02元/根/天。关于钢管的租金标准,因双方意见不一致,且均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基于上述关于双方应按行业租赁价格计算以及司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的理由,钢管的租金标准应按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租金价格即钢管0.006元/米/天予以认定。关于徐**应付租金数额(截至2013年4月9日),由于双方对租赁期限即租赁物租用的天数无异议,故根据上述法院确认的租金标准,计算出钢管、扣件和顶丝的租金分别为140160.72元、39696.09元和924元,三项租金共计180780.81元(详见租金计算清单),减去徐**已付10万元,徐**应再给付***租金80780.81元。因此,对于何**要求徐**给付租金290940.78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租金利息。何**要求徐**支付其截至2013年4月9日的租金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利息,何**向徐**主张租金利息,缺乏事实根据,故依法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徐**认可截至2013年4月9日,其尚有从何**处租赁的钢管301.7米、卡扣454个未予返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徐**于2013年12月27日将所欠钢管全部返还何**,所欠卡扣454个返还何**卡扣450个,对于下欠4个扣件何**不再主张。因此,何**原来关于其要求徐**返还尚欠钢管和扣件的诉讼请求也不再成立。该部分钢管和扣件的租金从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共计1317.9元(其中钢管:301.7米×0.005元/米/天×323天=584.69元,扣件454个×0.005元/个/天×323天=733.21元)。因此,对于何**要求徐**支付租金2042.5元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何**租金请求权虽适用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但就本案事实而言,双方的租赁行为虽发生在2010年,但双方并未就租赁期限和租金支付期限进行约定,结合徐**一直在陆续归还何**租赁物(其中诉讼前的最后一次返还租赁物时间为2013年4月9日)和2012年1月18日徐**给付***租金10万元以及何**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何**在徐**还清其租赁物前就实际产生的租金可以随时向徐**主张给付,其诉讼时效并不应从其间的某个时间点开始计算。因此,何**的起诉并不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徐**辩称何**的起诉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无事实根据,故对其辩称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徐**租赁何**租赁物,其有义务支付租金。对于何**的租金,依法认定为82098.71元(80780.81元+1317.9元),对于其余超出部分和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何**起诉并不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租金人民币82098.71元;二、驳回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4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664元,由何**负担6811.53元,徐**负担1852.47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按照所谓“市场行业价格”计算租金有失公平,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计算。何**在2010年期间,经侯**介绍,将自有部分建材出租给徐**。因何**是从事工程建设的个体户,当时口头约定,何**需要时徐**应及时归还,徐**也承诺2010年底租金材料一并结清,但到年底徐**既未归还材料,也未结清租金,仅通过顶账方式支付10万元租金。2011年,何**向徐**催要其租赁的建筑材料,但徐**称已全部租出去,无法归还,何**只得高价租赁了钢管等建材。何**在2011年4月11日至2011年9月27日期间还购买了徐**的方木、竹胶板,并租赁了徐**的顶丝。这样一来,何**欠徐**货款和租金,徐**欠何**租金。何**多次催促徐**对账,抵顶一下双方的债务,但徐**一边拖延对账时间,一边将何**诉于法院。何**无奈,只好也将徐**诉至法院。何**认为,原审判决按照所谓行业价格计算双方之间的租金错误、不公平。第一,何**不是专门从事建材租赁的业主,而是搞建筑工程,何**将自有建材租赁给徐**也是帮其救急。徐**迟迟不予归还,给何**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的论述丝毫没有考虑何**的利益。难道何**将自有建材以极低的价格租给徐**使用,让徐**再租给他人从中获利,何**又高价租赁别人的建材供自己使用,这就符合租赁行为交易习惯和一般常理了吗?第二,原审判决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中的行业租赁价格不适用于本案。该意见明确表明“行业租赁价格为双方均为从事建材租赁的内部拆借价格”,而何**不是从事建材租赁的业主。第三,原审中,徐**向鉴定机构提供的所谓行业租赁价格的证据虚假,不应作为鉴定机构采纳的材料使用。何**经对安阳市多家从事建材租赁的业主进行调查了解,所谓的建材行业租赁价格根据不存在。如果租赁站之间需要相互拆借,也仅是在市场价格基础上下浮一厘或两厘。徐**提供的证据证明2010年钢管的行业拆借价格为5厘不是事实。鉴定机构2014年7月8日针对何**对鉴定意见异议的中明确说明,“行业租赁价格没有具体的规范,我公司取价是依据市场调查结果的平均值来确定的”。既然没有具体规范,那么鉴定机构是从哪个市场调查得来的数据呢?又是如何计算的平均值?为什么鉴定机构调查的价格和何**了解的价格相关甚远呢?请求二审法院让鉴定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第四,在原审过程中,何**了解到,2014年8月1日,徐**和案外人郭**进行了建材租赁结算,郭**也是在2010年夏天通过侯**介绍将自有建材出租给徐**的。徐**在和郭**结算时,钢管按1.2分计算。徐**租赁何**的建材和租赁郭**的建材都是通过侯**介绍,也发生在同一时间,为何徐**与郭**结算的价格是1.2分,原审法院判决的价格却是0.6分呢?这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吗?2、原审判决不支持何**有关利息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错误。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违约赔偿不是必然要约定的,如合同中未约定损失赔偿,但违约方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仍应赔偿。对于金钱给付义务,因迟延支付,最直接也最易被预见的就是利息损失。按照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参照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况且,在何**起诉徐**之前,徐**曾向法院起诉何**支付拖欠货款和租金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同样是拖欠问题,同样是没有约定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同一人负责审理,为何徐**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法院判决支持,而何**起诉主张利息损失,法院却判决不支持。3、原审判决何**承担鉴定费3000元违反法律规定。因双方对租金计算标准存在争议,何**向法院申请对租金标准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根据鉴定意见中的租金价格标准对徐**拖欠的租金数额进行了计算,并判决由徐**支付拖欠何**的租金。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但原审判决却让何**承担了全部鉴定费用,明显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综上,原审判决有失公平,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徐**答辩称:和上诉意见一致。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何**起诉要求徐**支付2012年7月2日前的租金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超过时效期间的租金33182.72元(已扣除麦收、秋收和春节放假)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审判决由徐**承担是错误的。自租赁开始至2012年1月10日徐**支付10万元之日止,如果何**认为徐**支付的10万元系支付的租金,其自收到该租金之日起就已明知徐**欠租金未付、权益受到侵害的事实,何**应在2013年1月9日前向徐**主张权利,但何**起诉时间为2013年7月以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何**的起诉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原审判决以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时间,可随时主张权利的认定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租赁物日租金单价及计算租金数额错误。何**在原审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日租金单价,且租单中单方添加的日租金价格又与其起诉主张租金相矛盾。根据《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法院应当判令何**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租赁价格进行鉴定,并有明确租赁物日单价的情况下,依然认定何**单方在租单上标注的扣件日租金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实属错误。且徐**在原审期间已将钢管、扣件、顶丝日租金单价的证据提交法院,证据确实充分,法院应当作为计算租金的依据使用。租金计算数额错误:第一,扣件日租金按0.005元计算没有依据;第二,租金的给付应当扣除麦收、秋收一个月和春节一个月放假期间的租金,原审判决没有扣除;第三,原审判决认定钢管日租金0.005元/米与计算清单按0.006元/米相矛盾。按钢管日租金0.005元/米,钢管租金116800.6元、扣件0.004/元/个,总租金为31756.87元、顶丝0.02元/根,总租金为924元,合计149481.47元,扣除麦收、秋收和春节租金10791.6元为138689.87元,原审判决确定为180780.81元错误;第四,即使按原审判决认定的钢管、扣件日租金0.005元/米计算,2013年4月9日至12月27日为262天,钢管租金为395.23元,扣件租金为594.74元。原审判决认定天数及计算结果明显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徐**支付何**租金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付租金数额为6431.15元。

何**答辩称:1、徐**上诉称2012年7月2日前的租金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等是对法律的曲解。何**对徐**的租金请求权虽然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但就本案而言,租赁行为虽发生在2010年5月,通过中间人侯**介绍并口头约定:用罢如数归还时按市场价格依实结算租金,并未就租赁期限和租金的支付期限进行约定。徐**一直在陆续归还何**租赁物,诉讼前最后一次归还租赁物在2013年4月9日。何**早在徐**起诉何**拖欠货款一案中就当庭提出租金折货款的反诉请求,在原审法院以合并审理太麻烦等理由劝阻后,于2013年7月25日另立案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关于履行期限不明确,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的规定,何**在徐**还清租赁物前就实际产生的租金,可以随时向徐**主张支付,其诉讼时效不应从租赁期间的某个时间点计算。何**起诉不超诉讼时效。徐**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又主张扣除麦收、秋收和春节放假等,相互矛盾。2、原审法院认为租赁物的租金单价按行业单价,确有错误,应按市场价格认定。双方交易时有中间人侯**在场口头约定按市场价格以实结算,有证人侯**同样介绍徐**租赁郭**的同种类物的单价佐证。徐**起诉别人的同期租金单价更能说明当时的市场价格才是双方结算的公道价。至于何**提供的租单中的租金价格与主张的租金单价稍有偏差,更说明市场价格自我调控的客观规律和特征。原审法院为了使徐**有利可图,不顾何**的合法利益严重受损,明显偏袒徐**。双方根本不是一个行业,且建筑设备租赁属于新兴业务,并没有行业管理之说,不存在行业价格,只有市场价格结算才是客观公正的。本案双方均不服上诉,足以说明原审判决未查明事实,依据法律错误,必须发回重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租赁何海军的建材,双方未进行结算,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何海军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及租金如何计算的问题。徐**主张何海军起诉其支付2012年7月2日前的租金超过法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因双方对于租金的给付时间没有约定,且徐**在何海军提起诉讼时尚有部分租赁的建材未返还何海军,故何海军于2013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何海军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徐**主张应从其向何海军支付10万元的时间起计算诉讼时效,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何海军主张在同样情况下,徐**与他人结算的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2元/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徐**主张原审判决认定钢管日租金0.005元/米与计算清单日租金0.006元/米矛盾,原审判决确实存在将本案立案后徐**归还何海军的钢管租金按日租金0.005元/米计算的问题,应当予以纠正。徐**主张应扣除麦收、秋收和春节租金10791.6元,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且徐**也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金如何确定的问题,因双方对于原审判决租金计算清单中租金物的数量的期间没有异议,仅对租金标准有争议,且何海军与徐**对于建材的租金约定不明,原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采信部分鉴定意见确定租金计算标准,因鉴定意见系对建材2010年期间的市场租赁价格和行业租赁价格分别作出结论,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身份,双方之间租赁建材的行为,不适用上述两种鉴定意见,本院综合本案证据,采纳原审判决中对于顶丝和扣件的计算标准,酌定钢管租金计算标准为每米日租金0.009元/米,即钢管租金为210214.08元,扣件租金为39696.09元,顶丝租金为924元,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归还的钢管和扣件租金为1610.25元(钢管:301.7米×0.009元/米/天×323天=877.04元,扣件454个×0.005元/个/天×323天=733.21元),上述合计252471.42元,扣除已给付的10万元,徐**应给付何海军租金152471.42元。何海军主张徐**应向其支付租金利息,因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在租赁建材时约定有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自何海军起诉之日即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何海军主张原审判决由其承担全部鉴定费用,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应当由徐**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何海军的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13)龙民一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海军租金152471.42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664元,由何海军各负担2315元,徐**各负担334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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