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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1年4月份,被告因承建中华路**幼儿师范专科学校学生住宿楼工程及韩庄新区工程需要,原告向被告工地供应方木(木方)货物价值共计34680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后,被告于2012年4月18日、2013年4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条,分别载明“欠刘**木方款232800元”和“欠刘**方木款34000元,每月利息2分”,但被告出具欠据后并未偿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促,被告于2014年4月6日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2014年5月3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及利息,延期还没结清,交由安阳**法院管辖”,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拖欠货款及利息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原告货款266800元,并自2012年4月18日起按月息2分支付原告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木方款贰拾叁万贰仟捌佰元整,¥232800元,王**,2012年4月18号,按2分利息。”2013年4月5日,被告王**向原告出具填充式单据一张,载明:“2013年4月5日,今欠到方木款叁万肆仟元整,韩庄新区123号楼,¥34000元,每月利息2分,经手人,王**。”2014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计划,王**在2012年4月18日欠刘**方木款贰拾叁万贰仟捌佰元人民币和2013年4月5日欠叁万肆仟元整,两笔款项共计贰拾陆**仟捌佰元整。加上以前利息共计,保证在2014年5月31日前结清所有欠款及利息。延期还没结清,交由安阳**法院管辖行使权力,欠款人王**,2014年4月6日。”被告王**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刘**提交的被告王**出具的欠条2份、还款计划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后,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供货协议,原告刘**依约向被告王**承建的工地上供应货物方木后,被告王**于2012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刘**木方款贰拾叁万贰仟捌佰元整,¥232800元,王**,2012年4月18号,按2分利息”;于2013年4月5日向原告出具填充式单据一张,载明:“2013年4月5日,今欠到方木款叁万肆仟元整,韩庄新区123号楼,¥34000元,每月利息2分,经手人,王**”。现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266800元及利息,提交被告王**出具的欠据两张及还款计划一张予以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应向原告刘**支付货款共计266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2年4月18日起计算货款利息,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双方约定,利息应按月息2分自货款数额确定的次日起开始计算,其中232800元货款的利息应自2012年4月19日起算;其中34000元货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4月6日起算。被告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货款共计人民币26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自货款数额确定的次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其中2328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2年4月19日起算,其中34000元货款的利息自2013年4月6日起算);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2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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