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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河南龙**限公司、申金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炼诉被告河南龙**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龙**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炼诉称:被告(承租方、乙方)因承建安阳市文峰区海天城市广场工程需要,于2012年6月与原告(出租方、甲方)签订租赁合同,其中载明:“一、钢管日租金0.013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丝杆日租金0.03元/根;二、租赁期限: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四、租金结算方式:租金每三月结算一次,从合同履行之日起,承租方应于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结清上月租金;六、合同期满承租方如继续使用租赁物资,承租方在合同期满前三天向出租方结清租金,并在原合同上签订延续时间,否则原合同仍然有效,日租金加倍收取,出租方视情况有权解除合同;七、承租方指定委托收料员申金河、申*负责收货;九、若承租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取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加收总租金每天千分之五的罚金和出租方经济损失;九、赔偿方法:入库时市场价,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个6元;十二、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安阳**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所需租赁物,其中钢管72992.3米、顶丝3444根。但被告租用原告租赁物后,并未按约与原告结清租赁费,亦未按约归还完毕租赁物。扣除被告已支付租金20000元和归还租赁物,被告截止2014年8月31日尚欠原告租金983735.48元和钢管120.6米未还。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983735.48元,并自2013年9月8日起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支付原告违约金;2、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钢管120.6米,并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归还完毕之日止按约支付原告租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龙**司辩称:龙**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未委托申**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与申**之间合同约定的日租金加倍收取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和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没有经龙**司的特别授权,该租赁合同对龙**司没有法律效力,请求驳回原告对龙**司的诉请。

被告申**辩称:原告请求的租金过高,与实际不符合,未看合同内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代表被告龙**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就被告方承建安**中心海天城市广场工程工地建设项目使用钢管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其中约定:“一、租赁物名称、价格(不含税)、押金,寸半钢管日租金0.013元/米,扣件日租金0.007元/个,顶丝日租金0.03元/根;二、租赁期限: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三、租赁物出入库验收方法:租赁物出库时由承租方验收,合格出库以后一切责任由承租方承担。承租方使用租赁物时不得开孔、切割、改制,送还时如有丢失、损坏、未清泥浆、未涂油不符合入库标准的,出租方按照维修、赔偿收费标准向承租方收费,否则不得入库;四、租金结算方式:租金每三月结算一次,从合同履行之日起,承租方应于每月五日前向出租方结清上月租金;┄六、合同期满承租方如继续使用租赁物资,承租方在合同期满前三天向出租方结清租金,并在原合同上签订延续时间,否则原合同仍然有效,日租金加倍收取,出租方视情况有权解除合同;七、承租方指定委托收料员申**或申*负责收货;…九、违约责任:若承租方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出租方有权收取总额的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加收总租金每天千分之五的罚金和出租方经济损失;十、租赁物出租时,由承租方负责运杂费,租赁期间丢失租赁物的,在未办理赔偿手续之前,仍按租赁形式收费,赔偿方法:一、入库时市场价,二、钢管每米17元、扣件每个6元;…十二、…本合同如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由安阳**民法院裁决。”落款处原告郭**、被告申**签字。代提货单、入库单显示承租方龙**司,承建工地安**中心海天城市广场工程,委托收料员申*或申**签字。庭审中原告称本案被告将租赁物归还完毕,不再主张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2012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结算清单,被告方申*签字,确认应收租金665725.07元;原告提交没有对方签字的结算清单,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7日应收租金327714.66元,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8月31日应收租金676020.82元;被告申**提交辩称原告方给被告方总的结算清单,2012年6月13日至2014年7月17日应收租金665654.52元,载明已收20000元,应扣报停费47565.98元。被告申**庭审中提交借据证明2014年3月23日郭**借输送泵一台(其中被告申**庭审中辩称自己在借据中加上每月租金15000元抵顶钢管租赁费)、2014年3月25日林**借输送泵管及2014年7月16日林**借十字扣件。被告申**提交报停明细证明报停费用101075.05元。原告庭审中认为借泵及配件是抵押性质,不认可抵顶租金,不认可被告单方报停费用。

另,安**中心海天城市广场建设单位安阳**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龙**司,项目经理李*。庭审中被告龙**司对原告提交租赁合同不认可,认可被告申**是施工负责人。被告申**庭审中辩称申**代表被告龙**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物用于海天城市广场工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代提货单、入库单、结算清单,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申**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就被告方承建安**中心海天城市广场工程工地建设项目使用钢管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焦点是被告申**签字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龙**司职务行为?被告龙**司认可申**是施工负责人,被告申**庭审中辩称代表被告龙**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物用于海天城市广场工程,足以认定被告申**代表被告龙**司签订租赁合同,被告龙**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交租赁合同、租赁物代提货单、入库验收单证明应支付租金,没有证据否认原告提交租赁合同、租赁物代提货单、入库验收单真实、合法和关联性,焦点是如何认定所欠租金数额?从2013年6月8日后应否按双倍计算租金?应否扣除合理报停费用?根据原告提交被告方*超签字结算清单没有2月份结算清单,根据常理能够认定原、被告对租金达成了一致意见,租金应按单倍计算,应扣除相关报停费用,结合本案证据被告申**提交辩称原告方给被告方总的结算清单,具有可信性,根据现有证据应按该结算清单结算,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龙**司偿付原告租金598088.54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庭审中请求违约金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应从原告主张之日2013年9月8日起至限定支付之日止计算时间。被告申**提交借据,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原、被告其他诉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河南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租金598088.54元,并自2013年9月8日起至限定支付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37元,由被告河**有限公司负担8291元,原告负担53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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