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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安阳市**有限公司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王**申请执行牛新书、冯祥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鑫**司称,关于你院于2015年2月5日向中荷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荷人寿)送达执行裁定书扣留被执行人冯祥会妻子李**在该公司未领取的收入32万元,现提出如下异议:1、中荷人寿于2013年12月份与我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3年,现合同履行了2014年租金32万元,2015年租金应于2015年1月20日前支付。我公司已将租金发票交给该公司,目前河南省分公司尚未支付我公司该笔租金,现你院扣留的32万元并非李**的收入,你院扣留我公司应收租金明显错误,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解除扣留。2、我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同宋**签订了租赁协议,虽然该房产业主为李**,但李**与宋**有协议,将该房12年的使用权受让给了宋**,由于宋**与我公司签订了为期5年的租赁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合同约定租金20万元/年,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均按合同约定如期将2014年、2015年租金40万元交付宋**。现在我公司已将2015年的租金开具了发票并交纳了税金,法院现在扣留我公司在中荷人寿的32万元,是我公司应收租金,而且其中包含我公司交纳的税金64640元,而不是你院扣留的所谓李**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提出执行异议,请尽快解除扣留裁定,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王**答辩称,李**与宋**的授让协议、宋**与异**源公司的租赁协议均为虚假协议,从租赁金额、租赁年限、租赁日期(本院进入执行后)的不合理处,以及李**向中荷人寿出具的委托书就可以看出,其相互之间的协议只是一种表象,其实质完全是逃避人民法院的执行。所以,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王**申请执行牛新书、冯祥会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冯祥会之妻子李**在中荷人寿有尚未领取的房屋租赁款32万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3)安中执字第46-15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冯祥会妻子李**在中荷人寿尚未领取的收入32万元。案**源公司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主张法院扣留的李**在中荷人寿尚未领取的收入32万元是鑫**司的应收租金,请求解除扣留措施,并提供了出租方鑫**司与承租方中荷人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宋**与鑫**司租赁协议。

另查明,1、鑫**司于2013年12月3日向中荷人寿提供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座落于安阳市**街道办事处平原路东方今典1号楼2层02号(建筑面积564.6平方米)产权属李**所有,现委托我公司对外租赁、签订房租租赁合同等事宜,委托期限为2013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止。”2、李**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授权证明书一份,授权证明书内容为:“现证明本人李**名下坐落于文峰区**办事处平原路东方金典1号楼2层02号,建筑面积564.6平方米,为我本人产权,现同意委托安阳市**有限公司对外租赁管理,委托期限从2013年12月3日至2018年12月2日。授权人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鑫**司向中荷人寿提供的委托证明及李**出具的授权证明书可证明,坐落于文峰区**办事处平原路东方金典1号楼2层02号房屋产权属李**所有,李**授权案外人鑫**司对该房屋行使对外租赁管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等事宜,但李**对案外人鑫**司的授权证明书中并未释明对该房屋的租赁收益由鑫**司所有。本院在执行中依法扣留被执行人冯祥会妻子李**在中荷人寿**省分公司尚未领取的房屋租赁款32万元并无不当,案外人鑫**司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安阳市**有限公司的异议。

案外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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