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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洹水公园与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阳市洹水公园诉被告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市洹水公园的委托代理人胡**、屈**,被告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阳市洹水公园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将北大门仿古建筑房屋十间租与被告办公、文化艺术交流使用。租赁期间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第一年为35000元,以后年度为45000元(租金计算周期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双方约定,被告应于当年期满前,提前十日向原告缴纳下一年度房租。合同履行至2013年12月20日,被告未向原告缴纳2014年度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用房屋,并支付2014年至2014年3月22日房屋租金9986.3元及拖欠水、电费520.3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房屋使用费。

被告辩称

被告申**辩称,1、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到期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原告要求提前解除租赁合同违反了双方约定,2、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缴纳2014年租金,是因原告无故给被告停电,造成被告不能正常经营并产生巨大经济损失,双方因为此事多次协商,但原告未向被告作出明确答复,因此被告才延缓交付租金,3、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未给被告合理期限,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原告方给我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他损失,我方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洹园北大门仿古建筑房屋大小十间(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1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1年3月2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房屋租金为35000元,以后每年度为45000元,当年期满前,提前十日向甲方缴纳下一年度房租45000元。如乙方违约,不能按时交纳房租费和水电费,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停止经营或终止合同。”2013年12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原告2014年的房屋租赁费45000元,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3月18日通知被告缴纳2014年度房屋租赁费,逾期不交,将与被告解除合同,因被告未缴纳房屋租赁费,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向被告下达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2日的房屋租金9986.3元和拖欠的水电费,并支付解除合同之日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房屋使用费。应于2013年12月20日交纳下一年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交纳。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被告未交纳2014年至2014年3月22日的房租及水电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录音整理材料、照片、回执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作为房屋出租方,已将房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房屋租赁费的义务,因被告未按期缴纳,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和2014年3月18日两次通知被告缴纳2014年度房屋租赁费,因被告未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无不当。因合同已经解除,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租赁的房屋并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即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2日的租赁费9986.3元(45000÷365×81),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原告解除合同后仍未返还原告房屋,原告请求被告按每日123.28元(45000÷365)支付合同解除后至实际返还之日的房屋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水、电费520.3元,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给其造成了损失,因其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被告可就其损失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阳市洹水公园洹园北大门仿古建筑房屋十间(建筑面积约300平方米);

二、被告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洹水公园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3月22日的房屋租赁费人民币9986.3元及2014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的租赁费(租赁费标准按每日123.28元计算);

三、驳回原告安阳市洹水公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元,由被告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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