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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瑞**限公司诉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瑞**限公司(下称瑞**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瑞**司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财**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财**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B9773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9539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0日24时止。

2013年3月17日11时50分许,原告司机张**驾驶豫HB9773/豫HL662挂半挂车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231km+300m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侯照大驾驶的晋K36872重型货车左侧,又撞在樊*中驾驶的晋E29128/晋E6640挂半挂车左后侧后,撞在道路东侧墙上,造成张**、乘车人员郭**当场死亡,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山西省高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3年3月29日作出晋公交认字(2013)第00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郭**、侯照大、樊*中不负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HB9773牵引车的车辆损失经交警部门委托当地价格部门评估为18104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550元。

由于在理赔问题上双方发生争议,故诉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被告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85590元。

原告瑞**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豫HB9773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第二组证据为施救费4550元发票、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书。原告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情况及应由被告赔偿的范围。

被告辩称

被**公司在法定时间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由于被告财**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瑞**司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瑞**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本案中,原告的豫HB9773牵引车于2012年10月19日投保车辆损失险195390元,从投保之日起至出险之日止实际使用了5个月,计取折旧费10746.45元后为184644.55元,扣除残值10000元(本院酌定),余174644.55元,原告主张的评估结论计算明显存在不合理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温县瑞**限公司174644.55元。

二、驳回原告温县瑞**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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