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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喆申请执行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办理吉*申请执行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宋**对本院评估、拍卖曾**名下位于义马市东园小区10号楼东单元2楼4号的房产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立案审查,并召开听证会,异议人宋**,申请执行人吉*的代理人杨**,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曾**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称:异议人宋**与被执行人曾迎军系夫妻关系,2004年元月份双方以按揭付款的方式共同购置了义**园小区10号楼东单元2楼4号的房屋,登记在曾迎军名下,该房屋是我们夫妻共同财产,也是我们一家5口人的唯一住房,本案中,曾迎军是担保人,而不是实体债权人。故现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义马市人民法院停止对该房产的评估、拍卖。为证明上述事实,异议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购房借款合同原件一份;2、执行公告复印件一份;3、(2014)三民终字第118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4、(2014)义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申请执行人称:一、该房产在房管局登记所有人为曾**个人所有,该房产不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二、《最**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相关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被执行人称唯一住房不能执行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三、2012年4月22日宋**以个人名义购买义煤集团公司二室二厅住房一套,面积为70.75平方。以上理由说明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执行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义煤集团解困住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2、曾**、宋**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曾**、宋**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执行人称:该房产是我和宋**共同所有,该笔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

法院查明

本院查明:吉喆诉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在诉讼过程中,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义民初字第10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曾**名下的位于义马市东园小区10号楼东单元2楼4号的房屋一套。经查,该房产系曾**与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该房产登记在曾**名下。2012年12月14日,宋*向原告借款,曾**做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宋**与被执行人曾迎军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债务系被执行人曾迎军个人担保之债,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被查封房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归夫妻共同所有,《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故异议人请求停止对查封房产评估、拍卖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宋**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义**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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