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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县瑞**限公司诉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温县瑞**限公司(下称瑞**司)与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瑞**司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8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12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李**及被告财**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瑞**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7时,原告驾驶员程**驾驶豫HE3675/豫H072P挂半挂车沿二广高速行使,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造成王**受伤、路产受损及豫U96061号小型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处理,于2014年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程**负事故全部责任。后经调解,事故双方达成协议:程**车损自负,程**赔偿豫U96061车车损,程**赔偿王**医药费等费用。原告车损经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豫HE3675车损失为73510元,豫H072P挂车损为5720元。豫U96061车车损为7676元,经过维修实际支付7235元,原告已经赔偿。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施救费11000元,路产损失24750元。

原告车辆豫HE3675/豫H072P挂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且办理有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0月14日。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损失共计126215元。

被告辩称

被**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被告处依法投保,在无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免除保险情形下,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有充足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瑞**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八份证据。分别为:1、豫HE3675/豫H072P挂车机动车行驶证1份。证明原告系豫HE3675主车和豫H072P挂车的车主。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程给见负事故全部责任,苗*不负事故责任及两车损坏的事实。3、豫HE3675/豫H072P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3份。证明原告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的事实。4、驾驶员程给见的驾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证明程给见系合法驾驶。5、鉴定费收据2张。证明原告为鉴定车损支出鉴定费4000元的事实。6、司法鉴定意见书3份、维修结算单1份、豫U96061号轿车修车发票1份。证明原告的豫HE3675/豫H072P挂车、豫U96061号轿车的损失情况及原告已经赔偿豫U96061号轿车损失的事实。7、路产损失清单1份、发票3张。证明原告车辆造成的路产损失24750元的事实。8、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为施救车辆支付施救费11000元的事实。

被**公司向法庭提供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条款、主车投保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不合理的部分不予理赔,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当事人质证情况: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1--5,被告无异议。对于证据6,被告认为该三份鉴定报告缺少事故车辆照片以及评估机构资质,无法确认真实性。维修清单以及维修发票不能证明系与涉案车辆有关联性。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施救费没有具体施救公里以及施救项目相佐证,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所举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鉴定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调取济源市旧**所有限公司的豫HE3675/豫H072P挂、豫U96061号车鉴定时照片及济源市旧**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司法鉴定许可证、曹**和高领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复印件。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认为该照片不是事故现场第一照片,无法核实真实损失。

本院查明

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举证据6、8,结合本院调取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照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基本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E3675/豫H072P挂半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豫HE3675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豫HE3675车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475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豫H072P挂车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8793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且均办理有不计免赔率。

2013年12月16日7时,原告驾驶员程**驾驶豫HE3675/豫H072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二广高速西半幅由北向南行驶至1089km处时,因路面湿滑,车辆失控,该车撞到道路西侧防护栏上,反弹撞到道路中间防护栏上,造成乘坐人王其仁受伤、路产受损、苗*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豫U96061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调查处理,于2014年1月6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员程给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苗*不负事故责任。后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原告车损自负;原告负责赔偿王**车损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营养费。

经济源市旧机动车鉴定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豫HE3675车损为73510元,豫H072P挂车车损5720元。豫U96061车维修花费7235元,原告已将该损失赔偿苗*。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11000元。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4750元,原告已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原、被告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支付路产损失24750元,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内赔偿2000元,剩余22750元、豫U96061车车损7235元,合计29985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79230元、施救费11000元、评估费4000元,合计94230元,应由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瑞**限公司2000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瑞**限公司29985元;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瑞**限公司94230元。

上述三项合计12621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2824元,减半收取1412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如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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