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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5)渑民初字第16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查明事实:2014年1月23日,经赵**介绍,赵**同意被告将其已缴纳50000元定金的渑池**元小区4号楼3单元4楼西户130平方米的房屋及楼下3号车库以327000元转售原告张**,经赵**、赵**在场见证,原、被告双方在被告处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出具了付款收据并交由赵**保管,约定赵**将原告应缴纳的327000元房款交付被告后,被告退还赵**50000元房屋定金。同日,赵**将收据交付给原告张**,后赵**及被告多次向原告催要房款未果,被告遂将房屋另行售予他人。2015年7月28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27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虽然被告出具了原告名义下的付款收据,但结合依法出庭作证的赵**、赵**证人证言及通话记录,能够证实被告并未将收据直接交付给原告,而是交付给了原购房者赵**,原告从赵**处索取该收据后,赵**及被告向原告催要房款未果的事实。本案中,首先,原告以经多次走访,方知交易房产系小产权房,不能办理过户手续为由,要求返还房款,然而原、被告所签《房屋买卖协议》明确约定原告完全知晓并同意购买被告自有无产权房屋;其次,房屋系大宗商品,原告称到被告处看房当日,即随身携带327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对此,被告及在场证人赵**、赵**均予以否认,原告所述也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且未有其它证据印证其收入状况、资金来源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原告所述已向被告缴纳房款的事实,不予采信。本案被告未因其行为取得不当利益,也未造成原告之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27000元房款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原告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被告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要求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房款327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4年1月23日至付清之日止)。主要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4年1月23日从被上诉人处购买其130平方米住房及车库,总价327000元,当日把房款全额支付给了被上诉,被上诉人开具了收据交付了钥匙给上诉人,后因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上诉人要求退房,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购房款327000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辩称:2014年1月23日被上诉人将开发的住房130平方米的房产是在2012年5月14日出售给了赵**,并收取定金5万元的房产,转让给上诉人,由赵**领着上诉人看房,并同意把该房产转在上诉人名下,在上诉人再三的要求下,答辩人给其开具了收据,因没有交款,收据和合同就交给了赵**保管,而上诉人说回家让媳妇看看,将合同和收据骗走,引起诉讼,因答辩人没有收取上诉人的房款,不存在返还的问题,上诉人是隐瞒事实真相,恶意虚假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上诉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李**返还购房款327000元的问题。因该房产系案外人赵**转让给上诉人张**的房产,被上诉人虽然签订有合同,并持有收据,但庭审中,证人出庭证实被上诉人李**并未将收据交给上诉人张**,而是交给了原购房者赵**,是上诉人到赵**处索要走的,并且也证明赵**及被上诉人李**多次向上诉人催要房款未果的事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否认认识赵**,并且陈述是自己随身携带327000元到被上诉人李**处购买房产的,不是赵**转让过来的。但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上注明该房产系赵**转让,另上诉人第一次看房就隧身携带巨款,不符合通常的习惯,且未能提供资金来源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要求返还房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5元,由上诉人张**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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