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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涛诉郭洪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3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经算账,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28日被告共欠原告4079979元,被告当时承诺于2014年7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上述欠款,并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据了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79979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我正在服刑,不确定明确的数字,待我出去,回去对一下账。

原告陈*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1、2013年4月28日被告郭**给原告陈*出具的总借条一张。证明郭**借款的事实。2、借条一张、证明一份。3、委托书、收到条各一份。4、借条及收到条各四份。原告的证据2、3、4证明被告郭**欠原告陈*借款的来源。

被告郭**对原告陈*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可,证明上是被告签的字,但认为内容是虚假的。对证据3,等被告回去查账再回复。对证据4,认为有三张借条是被告签的字,还有一张盖的是创盛的财务专用章,如果陈*确实替被告还款,被告认账。

被告郭**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郭**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1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就被告郭**针对原告证据2、3、4提出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郭**对2013年4月28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款4079979元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证据2、3、4是证明借款来源的,而且被告认可证据2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签,被告也未对证据3、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所以被告针对原告证据2、3、4提出的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庭审查明和依法采信的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被告郭**多种方式从原告陈**借款共计4079979元,被告郭**于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借条内容显示: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28日,欠陈*4079979元。2014年7月30日前还清,按月分摊支付。被告郭**至今未向原告陈*付款。

另查明,2011年9月30日至2013年4月28日期间,郭**是武汉创**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被告郭**2013年4月28日向原告陈*出具了借条。原告陈*又向法庭提交了证据,证实了上述款项的来源。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保护,原告陈*要求被告郭**支付欠款407997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借款人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应从借款到期之日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郭**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4079979元(利息自2014年7月31日起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40元,由被告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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