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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三门峡**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门峡**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崔**、被上诉人梁**、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20日,原告梁**和被告三门**限责任公司就义马**心小学扩建工程一标段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义马**心小学教学楼及办公楼主体工程、装饰粉刷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每平方米230元,主体按总工程款的70%结算,粉刷按总工程款的30%结算,合同还约定,基础变更部分以工程单价另计。在实际施工中原告仅将教学楼及办公楼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建筑面积是8415平方米,完成的主体工程价款是1354815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180元。教学楼及办公楼粉刷工程被告另找他人施工。

另查明,被告认可原告施工的增加工程的价款是56587元;原告承认在主体工程中的未完成的零星工程是:地坪回填土2100元,墙体打毛3000元,堵施工洞500元,合计5600元;原告认可承担模板方木款100000元;被告购买安全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保险费1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梁**和被告三门**限责任公司就义马**心小学扩建工程一标段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合同实际履行,该工程现在已交付。原告完成的主体工程及增加工程的价款合计是1411402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00180元,原告承认在主体工程中的未完成的零星工程5600元;原告认可承担模板方木款100000元;被告交纳保险费16000元,这些款项应从原告的总工程款中扣除。实际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8962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三门**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工程款89622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三门**限责任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三门峡**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89622元义务。其理由为:一、依据《施工承包合同》,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承包款中,包括被上诉人自行购置模板、方木费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该购置费用上诉人已支付50余万元,一审仅按被上诉人认可的10万元认定,缺乏客观事实和依据。二、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承包的部分工程承包给王**等施工,并支付6万余元,但一审仅凭被上诉人口头承认的5600元确认。三、在合同实际履行中,上诉人将被上诉人承包范围内的内外墙脚手架搭拆承包给李**施工,并支付4万元费用,一审对此不置可否。四、一审结束后,因被上诉人拖欠为其提供劳务的杨**工钱,经政府部门协调,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垫付24000元工钱,应从应付款中扣除。综上,上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已超付,不应再承担支付的义务。同时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梁**辩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后,经技术人员测算,发现合同双方约定的每平方米230元价格赔本干不成。答辩人不干。后经双方协商,每平方米增加15元,按每平方米245元结算,模板也由上诉人购买。随后被上诉人即开始施工,主体完工后,粉刷工程上诉人找他人施工,结算时上诉人仍按每平方米230元结算,同时还让被上诉人承担模板费,至此双方发生纠纷。一审时,被上诉人认可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在上诉人购买模板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先向被上诉人支付100000元,在随后的工程款中逐步扣除。但后来双方约定模板由上诉人购买。一审却据此认定被上诉人人可承担模板费100000元。工程完工后,模板也归了上诉人。二、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也均不能成立。同时,被上诉人与杨**没有关系,也不欠其工程款。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查明,2010年10月13日,被上诉人梁**将其承包施工工程中的砌体工程承包给张**施工。张**找杨**等人进行施工,施工后,拖欠杨**等人部分工资未付。2012年4月24日上诉人向杨**支付工人工资5000元。2012年元月21日上诉人向义马市劳动监察大队支付杨**等人工资5000元。2012年6月19日杨**从上诉人处领取剩余工资1474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模板、方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施工的工程超付款项,但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承包工程的材料费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又找他人施工,双方对此也无约定原判以原告认可的5600原认定,并无不当。故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一审审理期间代被上诉人支付24747元工程款,应从其所欠工程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义马市人民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及一审诉讼费的承担。

二、变更义马市人民法院(2012)义民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被告三门峡**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梁**工程款89622元为三门峡**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梁**工程款64875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0元,由上诉人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O一三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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