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李**与案外人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将杨**所有的车牌号为豫MN9809的帕萨特轿车一辆卖与李**,该车辆实际户主为杨**的姐姐杨**,签订转让协议后,该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6月,车牌号为豫MN9809的轿车,由案外人杨**直接过户到赵*名下,现车牌号已改为豫MY9331。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李**、赵*之间的车辆买卖未订立书面买卖协议,李**仅以涉案车辆在李**名下为由,要求赵*支付购车款,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且存在欠款的事实,因此,李**要求赵*支付购买豫MN1331桑塔纳轿车购车款28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李**要求赵*支付购买车牌号豫MN9809车辆的购车款10万元,赵*辩称该车辆用于抵帐,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李**提交的证据也未能证实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对李**的该诉求,缺乏有效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李**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6月,赵*把我的豫MN1331桑塔纳轿车开走,作价28000元,车款至今未付。2012年12月,赵*找人从中说和,将我的豫MN9809帕**轿车作价10万元开走,车款也至今未付,该车的保险费2650元还由我购买。车开走几个月后,帕**轿车原车主杨**多次催促我过户,我把该车从杨**名下直接过户给赵*。赵*以车款抵顶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判决赵*向我支付购车款128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赵*辩称:1、李**所称的豫MN1331桑塔纳轿车卖给我与事实不符,双方就该车辆不存在买卖关系;2、李**所说的豫MN9809帕萨特轿车是李**借我8万元,由于李**无力偿还,用该轿车抵账给我;3、李**主张的128000元,没有事实根据,故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李**与案外人杨**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实际户主杨**将其所有的帕萨特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MN9809协议价值为10万元卖给李**,该车辆登记户主为杨**的姐姐杨**,转让协议签订后,该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6月19日,该轿车由案外人杨**直接过户到赵*名下,现车牌号已改为豫MY9331。对此事实双方不持异议。

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要求赵*支付购买豫MN1331桑塔纳轿车购车款28000元,因李**不能提供豫MN1331桑塔纳轿车买卖合同和车辆价值的相关证据,且该车辆登记户主现仍是李**,赵*亦否认双方买卖关系存在,否认自己实际占有该车辆,故李**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判决对该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关于李**要求赵*支付购买车牌号为豫MN9809帕**轿车购车款10万元的问题,因豫MN9809帕**轿车从实际车主杨**与李**签订转让协议,到该车辆办理过户手续,从杨**的姐姐杨**(登记车主)的名下变更车牌号为豫MY9331到赵*名下,双方均予认可,该事实能够证明李**与赵*之间(对豫MN9809帕**轿车)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赵*辩解的李**用该轿车抵顶8万元借款的理由,李**对此不予认可,赵*又不能举证证明李**借款以及用该车辆抵顶借款事实的主张,且该轿车从杨**处购得时价款为10万元,赵*称抵顶借款8万元,二者之间数额亦不相符,赵*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赵*应承担不能的法律后果。李**要求赵*支付购车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对豫MN9809帕**轿车,以李**不能提供双方存在车辆买卖关系,缺乏有效证据证实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

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赵*支付李**购车款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赵*负担2360元,李**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由赵*负担2360元,李**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