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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希民诉中国人民**司义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平*民诉被告中国人民**司义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5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两份长期还本家庭财产保险,保险限额为1万元。2011年9月18日原告因暴雨造成家庭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保险责任支付原告保险金1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保险单两份;2、出险通知书一份;3、索赔核赔项目清单;4、处理报告一份;5、预算书一份;6、气象资料证明一份;7、发票两份。

依据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案件事实,1995年8月2日,原告在中国民**市支公司(现名称中国人**有限公司义马支公司),购买城镇居民家庭财产保险单两份,保险期限为1995年8月3日至1998年8月2日,每份保额为5000元,总计保额为10000元。另外,根据被告出具的保单,绝对免赔额每份200元,总计免赔额400元。该两份保单载明“本保险,无论有无赔款事故发生,到期均原数退还保险储金。保险到期不领回保险储金,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经保险公司确认,该两份保险单项下保险储金始终未领取。

2011年9月3日至9月18日,义马地区连续降暴雨,义马市因此受灾严重,原告在义马市平安巷西一排1号家中的天花板吊顶、墙壁、木地板、家俱等皆有不同程度损坏。经义马市**责任公司对原告损坏部分进行预算,原告房屋修复需要13870元。2011年10月27日,中国人民**司义马支公司给原告出具现场查看与赔案处理报告,该报告第二页认为“事故情况属实,因暴雨造成,属于保单规定的保险责任”。此后,原告到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拒绝赔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房屋及家俱等的损害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因受灾造成损失为一万多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承保两份保险赔偿总额为10000元,扣除绝对免赔的400元,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9600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国人民**司义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原告9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司义马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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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0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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